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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公司减资篇 | 公司违法减资中的董监高责任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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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戴志良  来源:  阅读:

问题提出

公司违法减资,减资股东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广为接受,但公司董监高作为公司管理者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责任,一度存在争议。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是基于其公司所有者身份及出资义务,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不变责任,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交易信赖利益保障责任。但公司董监高作为股东受托的公司管理者,一般仅对股东及公司负责,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违法减资遭受利益损害的,是否有权直接主张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或监事的责任?


案情展示

XX公司于1998年9月8日设立。2011年9月11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金从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并进行了验资。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高峰、高某,出资比例分别为99.9%和0.1%,增资后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

2013年12月24日,XX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继云。2014年10月20日,XX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减资时XX公司仅进行了公告,未通知公司债权人。

2011年至2013年期间,XX公司与新易公司发生广告合同,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法院于2025年11月作出判决,判令XX公司向新易公司支付广告费334万元等。后经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本执行。新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两股东对公司未清偿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继云对两股东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XX公司两股东对公司未清偿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继云对两股东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622号民事判决。


律师点评

一、公司董监高在公司减资中的义务内容。

1、公司减资前,制定公司减资方案为《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董事会或(董事)职责内容。

2、公司减资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通知公司债权人及公告,为《公司法》规定实质减资的公司程序性义务。鉴于公司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对外行为应由代表公司的管理机构,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或经理完成,故该公司义务内容属于其职责范围。

3、公司监事根据《公司法》规定对董事、高管履职行为负有监督职责。

4、公司董监高负有对公司忠实、勤勉的综合性义务。

公司董监高的法定或章程规定义务,一般来讲属于对公司或公司股东的职责义务,但鉴于股东出资义务、公司减资行为不仅涉及公司权利,还直接涉及公司责任财产的不足或减少,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存在重大关联。公司董监高对该义务的违反既是判断是否存在履职过错的依据,更是在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判定是否与公司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共同侵权(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据。


二、新《公司法》实施前对公司违法减资中董监高责任承担的依据适用。

2018年及之前《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在公司违法减资中的责任承担,更未规定董监高因执行职务导致他人损害应当直接承担责任的内容。

但鉴于公司减资直接涉及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且减资过程中如未能依法通知公司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公司因减资行为发生公司财产向股东的返回或出资义务的免除,司法实践中将该情形类似股东“抽逃出资”或“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故依法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鉴于公司董监高在公司减资中的职责义务,公司股东能够实现违法减资,也必然有公司董监高的协助或放任行为。故司法实践中对于董监高是否应当在违法减资中承担责任,也直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或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具有协助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重大过错的董监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在公司违法减资中对减资股东及董监高的责任承担,参照适用“抽逃出资”或“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法律规定,在司法理论中一直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针对公司违法减资中存在对股东未到期认缴出资的免除情形。


三、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公司违法减资中董监高责任承担的依据适用。

1、新《公司法》在整体上定调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充分赋予了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根据权责一致原则,也强化了公司董事在公司整个生命周期内的职责内容及责任承担,如对股东出资的催缴责任制度、执行职务损害他人利益直接责任制度、公司解散后的清算责任制度等。

2、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减资制度,明确规定了公司违法减资情形的责任承担,不仅要求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回出资或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监高因违法减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规范依据应为董监高的违信责任,故判断董监高是否“负有责任”,核心在于其是否忠实勤勉地履行了法定义务。因董监高的职权、义务基于公司内部的分工有所区别,因此应当根据不同主体的职权定位、专业能力等进行判断,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通常董事职责为是否合理制定减资方案;高管职责为是否合理提出减资方案、是否编制正确无误的资产负债表、是否依法全面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监事职责为是否监督减资行为的程序合法性。

3、新《公司法》仅规定了违法减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公司的责任,未明确规定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普遍共识,公司债权人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直接向违法减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主张赔偿责任。

4、就公司违法减资责任问题,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小结

公司具有违法减资情形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减资行为不管是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还是之后,负有责任的公司董监高应当承担责任,已经为司法实践中的普通共识。且新《公司法》更是强化了公司董监高职责义务,后续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必然突显并细化公司董监高在公司治理中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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