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
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然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对此,《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分别规定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股东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对设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增资时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向公司债权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八条规定了未能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向非善意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该第三人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让股东对原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美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美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
东平美景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泰安美景建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美景公司,属东平美景前身)的设立股东为抽逃出资,实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内容,马树香作为泰安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借资通过验资手续,并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注册资本金全部转出归还借款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东平美景公司认为,马树香通过借款验资后又全部抽逃归还借款的行为,因是以骗取公司注册登记为目的,且该资金为临时筹措并在通过验资后几日之内便将注册资金全部转出,足以证明股东具有虚假出资的意图。也就是说,泰安美景公司的设立股东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抽逃出资,而是虚假出资。泰安美景公司的设立股东事实上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二审法院错误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做出了错误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东平美景公司认为,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对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瑕疵出资的分类形式。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没有出资,即实际出资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规定数额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存在部分履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等情形。因此,泰安美景公司的设立股东虚假出资,对泰安美景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零,明显属于《规定(三)》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
(三)聊城美景公司作为受让人不仅对于设立股东的瑕疵出资是明知的,而且具有主观恶意。泰安美景公司设立时的实际控制人为马树香,设立股东为山东美景集团有限公司和马敬德;山东美景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树香;马敬德为马树香之子;聊城美景公司受让泰安美景公司的股权时,泰安美景公司的股东为马敬德和方国利,聊城美景公司的股东亦是马敬德和方国利,法定代表人分别是方国利和马树香。另外,根据方国利陈述,马树香为谋求与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将泰安美景公司的出资人由自然人马敬德和方国利变更为聊城美景公司持有。实际控制人仍是马树香,变更为方国利是为了躲避山东美景集团公司的债务。由此可见,聊城美景公司受让马敬德和方国利在泰安美景公司的股权时,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具有主观恶意。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聊城美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规定(三)》第十九条【修正后为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前任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向东平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三)》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规定(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综上,裁定驳回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来源
(2013)民申字第17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