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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议纪要、讨论纪要不属于应该公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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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永新  来源:  阅读:

律师解读

政府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具有内部性、过程性和决策性的特点,一般并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阎生恩因诉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灞桥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528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阎生恩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或者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06年11月份左右,其及灞桥区席王街道办浐河生产队23户村民的房屋被灞桥区政府强行拆除。灞桥区政府没有公告、拆迁协议、实施方案,事后又以各种理由隐瞒、推诿,以致其无法搜集相关证据。灞桥区政府以“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相应政府信息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灞桥区政府应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动、重点公开,不需要保密。2002年6月的《会议纪要》内容之一涉及对南阳市农工贸产业基地兼并灞桥区良种场事宜的研究讨论,关系到23户房屋被强拆的根本原因及依据,且根据判决书对灞桥区政府“不存在”关于拆迁的审批文件、公告、许可文件、安置方案的认定,《会议纪要》便成了唯一的政府拆迁依据,应当公开。强征房屋是灞桥区政府的职权所在,其不可能在拆完以后没有制作任何信息,二审法院采纳灞桥区政府关于未制作、保存政府信息的辩解是错误的。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阎生恩于2018年4月28日向再审被申请人灞桥区政府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所载申请公开事项为三项,但在其当场填写的《西安市灞桥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将请求公开的事项变更为两项,应视为再审申请人对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变更。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为再审被申请人以〔2018〕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答复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02年6月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是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公文类型,具有内部性、过程性和决策性的特点,一般并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范畴。且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会议纪要》密级标为“秘密”,尚在保密期限内。该项信息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再审被申请人答复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灞桥区席王乡浐河生产队23户村民房屋被征收的相关审批文件、公告、许可文件、安置补偿方案等信息。再审被申请人经查找、检索,未获得该信息。在案证据亦难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确实制作或者保存了该信息。尽管再审被申请人答复称不属于其掌握范围不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但实际结果正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阎生恩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案件来源

阎生恩、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420号 2019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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