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原告临沭县曹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将某村580亩土地(实际交付170亩)出租给被告,用于建设以鹿文化产业园为核心的乡村旅游项目,租期30年。合同约定租金每三年支付一次,第三期(2024年1月13日至2027年1月12日)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1100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期交纳了前两期租金。但自2024年1月起,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三期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74000元及利息、恢复土地原状并清除地上附着物。
法院判决
一、被告山东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沭县曹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2024年1月13日至2026年1月12日期间的租金374000元及违约金(以37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沭县曹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解除;二是租金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三期租金确属违约,但其已按期支付前两期租金,且第三期租金支付义务仍有补救可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虽存在违约行为,但若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则不宜轻易解除合同。本案中,如因迟延支付租金直接解除合同,将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不利于鼓励交易和资源有效利用。因此,法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租金及违约金的认定
关于租金金额,法院确认原告实际交付土地面积为170亩,按合同约定每亩每年1100元计算,第三期三年租金共计561000元。原告仅主张两年租金374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按应支付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可予调整的规定,酌定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既体现了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也避免了违约金过高导致的不公。
内各类设施的安全管理,尤其是临时设施的固定和警示,以防范类似纠纷发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来源:(2025)鲁1329民初64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