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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工减料反被“坑”,法院:自己选的,自己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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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新斌、宋怡达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甲公司承接了一项水塔防腐工程,在该项目中,业主单位明确指定了防腐涂料的标准。然而,甲公司为降低成本,从乙公司购买了低于指定标准的防腐涂料。甲公司收到涂料后,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且后续还再次进行了购买。

甲公司将所购涂料用于施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在检验时发现,所用涂料没有明确的生产厂商标识,成分也不明确,不符合项目技术规范,于是要求全部返工。甲公司无奈之下,只能另行采购材料并组织返工,由此产生了巨额费用。为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给自己造成了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驳回了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的防腐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认为,首先“不符合合同特定目的(项目规范)”与“产品本身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两个概念,即甲公司明知项目指定涂料标准,仍主动选购与标准不符的产品,业主认定的“不合格”系指不符合项目指定标准,而非必然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法定质量缺陷;其次,甲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检材来源、状态不明,且无现场调查),无法证明系涉案产品且质量不合格,未能举证证明产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缺陷,仅以不符合上游业主标准为由主张质量不合格;最后,甲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反而续订第二批货物,其主张与行为存在矛盾,应视为对货物质量的默认。故法院从以上角度入手,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例反映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审慎义务与证据保存的关键性。一方面,若买方在知晓产品不符合项目特定要求的情况下仍予以选用,极有可能被判定为自愿承担商业风险,后续损失难以完全归咎于卖方。另一方面,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时,必须提供充分且有效的证据,并且应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及时提出。若鉴定报告在检材同一性、送检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将直接削弱其证明效力。因此,企业在缔约与履约环节,应严格恪守合同约定,重视质量异议期的行使,并注重证据链的保存与完善,以防在纠纷中因举证不足或行为矛盾而承担不利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案例来源:(2023)苏0118民初4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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