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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结婚后 “妻子” 失联!该婚姻登记行为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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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亮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3日,韩某与王某莹共同到被告某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二人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并按规定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文件后,被告工作人员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结婚后不久,王某莹即下落不明。2021年7月,韩某根据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对王某莹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与身份证记载的王某莹本人确认,王某莹本人已于2013年2月16日在贵州省都匀市办理过结婚登记,其配偶并非原告韩某,其也不认识韩某;经原告韩某本人核对,与其办理结婚登记的王某莹并非身份证记载的“王某莹”。

遂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韩某的起诉。2021年9月17日原告韩某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某县民政局于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韩某和王某莹办理结婚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莹”冒名婚姻登记的行为是否无效?


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某县民政局于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韩某与王某莹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结婚登记申请,既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真实,还要审查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自愿、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情形等结婚条件,以确保结婚登记结果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一致。本案中,一方面,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王某莹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制度,法律不允许以虚假身份骗取的婚姻登记产生确认、宣告夫妻关系的效力。另一方面,被告某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虽然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受限于技术条件,未能识别申请人王某莹并非身份证件记载的王某莹本人即作出婚姻登记,换言之,登记机关至今也不能确定结婚是否是王某莹虚假身份掩盖下的王某莹本人的真实意愿,更何况王某莹本人之前已于 2013 年 2 月 16 日在贵州省都匀市与他人办理过结婚登记。因此,原告韩某与第三人王某莹的结婚登记申请显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被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无效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确认无效。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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