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段某鹏、高某辉曾均为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段某鹏在某保险公司给自己及妻子投有多份保险,因保费过高想办理退保,但考虑找保险公司仅退还保单的现金款非常少。后来,段某鹏通过朋友加入高某辉为群主的“全额退保群”,高某辉向段某鹏表示其只要交纳4万元就可代办退保。段某鹏通过微信向高某辉转账4万元,高某辉向段某鹏出具收条:今收到段某鹏加盟费4万元整,高某辉签字捺印。交款后段某鹏不断询问退保进展,高某辉向段某鹏多次发送投诉信,并告知段某鹏做好配合,段某鹏质疑高某辉提出的投诉理由,认为投诉理由表述过于牵强。两个半月后退保事宜仍然无实质进展,段某鹏要求高某辉退还4万元。高某辉拒绝退还。
法院审判
高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段某鹏4万元。
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辉应否返还请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中,段某鹏的诉请返还给付高某辉4万元款项,能否获得支持,应当审查该委托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其一,涉案款项并非加盟费用。从高某辉为段某鹏出具的收条看,段某鹏向高某辉转款后,虽然高某辉向段某鹏出具的收条显示涉案款项为加盟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内容系高某辉自己所为,高某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谓的加盟费是具体加盟了什么业务,故收条仅能代表高某辉收取了段某鹏的4万元款项。
其二,段某鹏基于不法目的给付涉案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段某鹏系因想向保险公司退保而与高某辉进行联系,并向高某辉支付4万元款项,进而发生本案纠纷。但退保有正常合法的渠道,保险消费者应当通过正规渠道依法办理。根据上述分析,高某辉所收取的4万元不属于加盟费,且高某辉也没有提交收取段某鹏款项的合法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其三,高某辉依法应当返还涉案款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的,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并由有过错一方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本案中,高某辉应当依法返还其收取段某鹏的4万元款项,但段某鹏与高某辉均有过错,段某鹏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保险消费者退保应当通过正规渠道合法维权。受托人收取“请托费”,企图通过非正常途径帮助保险消费者达到全额退款目的的行为,扰乱了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来源:一审: (2022)冀012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
二审:(2022)冀01民终12718号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