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何某云诉称,何某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许某海住所附近时,与许某海家的黑色拉布拉多犬(以下简称案涉黑狗)相撞,导致何某云摔倒受伤。许某海作为案涉黑狗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许某海辩称,该黑狗不是许某海所饲养的,是流浪狗,只是经常在许某海家附近觅食。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何某云驾驶电动自行车于许某海住所附近摔倒受伤。2018年11月10日14时53分许,何某云儿子何某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警称:2018年11月9日9时许,其父何某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盈港东路2218弄小区50号附近时,被窜出的黑狗撞到后摔倒受伤,案涉黑狗是一条黑色的拉布拉多犬。2018年1月10日15时03分许,许某海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称:2018年11月9日9时许,许某海出门倒垃圾时听到附近有一些声音,出门查看发现何某云倒在许某海家附近的路边,两条狗在边上追逐,一条是黑色的拉布拉多犬,另一条是小黄狗;其中那条拉布拉多犬是流浪狗,许某海家的孩子10多天前看到后,就给它喂食,之后,案涉黑狗一直在许某海家附近活动,许某海不清楚那条小黄狗的由来。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某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某云25,199.45元。宣判后,何某云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沪02民终170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结案。
法院观点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饲养是指特定人基于本意通过提供食物的方式对动物进行培育和实际控制的行为。饲养通常具有一定持续性并有固定饲养场所或设施,但对实际发生的时长和场所或设施条件并无要求,即使短期饲养或无固定场所饲养,仍然属于饲养的动物,故许某海及其家庭成员短期喂养该流浪黑狗的行为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饲养动物。因此,许某海作为涉案黑狗饲养人,在黑狗外出活动期间,未对黑狗采取牵绳等安全有效的措施,故引发本期纠纷,许某海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许某海对何某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何某云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后经调解结案。
律师解析
本案的关键是投喂流浪狗是否意味着是该动物的管理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认定应当以能够实际控制动物为标准。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当从如下两个方面对是否构成实际控制作出判断:一方面,是否具有主观控制流浪动物的意愿。只有投喂人有意识的接纳流浪动物,才负有控制危险动物的义务,也才能认定为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由此,仅出于爱心原因偶尔向路边的流浪动物进行投喂者并不应当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另一方面,是否具有客观控制行为。投喂人对流浪动物是否具有控制行为应当结合时间、空间、利益等要进行全面考量。如果流浪动物可频繁进入投喂人的住所或已栖息在投喂人家门口,则应当认定投喂人对流浪动物实施了管理控制,本案中的流浪狗便是如此。如果投喂人已因投喂流浪动物而获得某些直接的利益,也可认定投喂人是流动动物的实际控制人。但如果投喂人仅随机偶尔投喂,时间与空间要素上均不具有稳定性,则不宜认为其能够对动物进行支配。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