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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条逐条精解|三、房企破产新规落地:购房人、抵押权人、承包人的权利版图被重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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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  来源: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法〔2026〕137号《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实务解读

本文为业务交流性质的学习札记,条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写在前面:一份必须立刻读完的文件

2026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以下简称《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纪要》系在2025年12月30日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基础上形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单位派员参加,共八个部分36条,是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的全国性司法文件。

对做破产清算业务的人来说,这份文件不能"有空再看"。它改变了三个长期沿用的判断习惯:债务人财产怎么认、待履行购房合同怎么处理、清偿顺序怎么排。


一个总判断:把"保交楼"的政策逻辑,翻译成破产程序内的权利规则


《纪要》的主线可以压缩成一句话——把保交楼的政策目标,转化为破产程序内的权利顺位与程序规则。具体做了三件事:

第一,收紧债务人财产认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5项、第6项,把"已付全款未过户""已交付未办证"的房产重新纳入债务人财产,购房人从"取回权人"调整为"享有特别优先顺位的债权人"。

第二,抬高购房人、承包方、农民工的受偿位次。第31条创设九级清偿顺位,商品房消费购房人已付房款及未还按揭位列第一,甚至排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前。

第三,为纾困安排"背书"。代管、代持、代建协议破产后不得解除、不得撤销;续建融资可作共益债务并在增值范围内优先;政府协调下的垫资可事后确认为共益债务。

对管理人和各类债权人而言,需要优先调整的是三件事:解除待履行合同的尺度、以房抵债的审查口径、抵押权的优先射程。

(为便于公众号分篇推送,本文按《纪要》结构分为四篇:第一篇 管辖与管理人指定;第二篇 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和追收;第三篇 购房人权利保护;第四篇 债权申报、续建、清偿顺位与监督问责。四篇可独立成文,也可合并为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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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购房人权利保护

第9条

管理人对购房合同的选择履行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解除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普通债权清偿。

购房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管理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购房合同。



第一款是《企业破产法》第18条待履行合同的一般规则在购房合同上的适用,并明确解除后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按普通债权清偿。第二款是实质性限制:破产受理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管理人不得依第18条解除。"全部购房款"应包括已发放至开发商账户的按揭贷款部分。


管理人应严守《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时限: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或者自收到对方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建议建立待履行合同时限台账,逐份登记。


已付全款的购房人,应书面致函管理人表明要求继续履行并保留证据;管理人仍拟解除的,可直接援引本条第二款提出异议。


注意本条限制的是破产法上的解除权,与第17条第二款民法典上的法定解除权并不冲突(详见第17条解读)。

第10条

消费性购房人的权利保护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与购房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且所购房屋系用于满足刚性或者改善型住房等居住需求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购房人权利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确定。

征收拆迁安置户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在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以位置特定、用途特定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征收拆迁安置户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确定其债权性质和权利顺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条的适用要件有二:受理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所购房屋系用于满足刚性或者改善型住房等居住需求。满足的,条文表述为"应当继续履行",而非由管理人选择。权利内容按法释〔2023〕1号确定,该批复明确: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价款返还请求权同样享有该优先地位。第二款将"产权调换且位置、用途特定"的征收拆迁安置户纳入参照适用范围,解决了长期存在的争议。


 "消费性"的核心是居住目的,而非名下房屋套数。但实务中法院通常结合家庭住房情况、房屋规划性质综合判断,商铺、写字楼、办公公寓一般难以适用。


拆迁安置户的举证重点是"位置特定、用途特定"。若协议仅约定面积而未定位,参照适用可能存在障碍,应补充调取选房确认单、安置方案等文件。


本条解决"能否继续履行、是否优先",第31条第二款解决"不能交付时如何分配",两者要结合适用。

第11条

预告登记买受人的权利保护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与购房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管理人以购房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破产程序终结前符合办理本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予以办理。因不能续建导致购房合同无法履行被解除的,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普通债权清偿,但购房人系商品房消费者的除外。



本条给了预告登记三项效果:管理人不得以未付全款为由解除;破产程序终结前符合本登记条件的应当办理;因不能续建致合同解除的,返还请求权按普通债权清偿,但购房人系商品房消费者的除外。最后一句的"但书"很关键——预告登记本身不产生超级优先,真正的优先来源是"商品房消费者"身份。


预告登记是购房人的重要保障,代理时应第一时间核查登记状态,包括是否漏登、是否超过能够进行本登记的期限。


管理人不得以"未付全款"解除,但购房人经催告仍不支付剩余房款的,仍可能依《民法典》第563条第3项解除(结合第17条第二款)。


注意"不能续建"与"迟延交付"的区分:前者适用本条,后者适用第17条第三款,法律后果均为普通债权,但适用前提不同。

第12条

已交付占有房屋的购房人权利保护

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消费性购房人与债务人已就商品房、小商铺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破产受理时购房人已基于卖方符合约定条件的交付行为合法占有房屋,管理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是否存在交付钥匙、办理物业入住手续以及实际管理、控制等事实支配行为,综合判断购房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



这是对第5条"减法"的重要对冲。即便房屋因未过户仍属债务人财产,只要购房人在受理时已基于符合约定条件的交付行为合法占有,管理人就不能请求解除收回。值得注意的是,本条针对的是"非消费性购房人"(条文列举商品房、小商铺),说明立法意图是给经营性、投资性购房人一条独立的保护路径,不依赖"消费者"身份。


举证要点:钥匙交接单、物业入住协议、水电燃气开户、装修施工合同、实际使用凭证,越早形成、越完整越好。


"符合约定条件的交付"是前提条件。抢先占用、违规占有的不适用本条。


管理人审查时应同时核查是否存在以虚伪交付规避破产的情形,必要时结合付款凭证、交付时间距受理时间的间隔综合判断。

第13条

以房抵偿普通金钱债权的处理

破产申请受理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基于清偿自身债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债权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按照本纪要第15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以房抵债协议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且抵债价格、协议签订时间、债权形成原因等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有效。但是对于折抵购房款的债权数额,管理人应当结合原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审查,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等不应予以保护的部分,应当从购房款中予以扣减。经审核,如果上述折抵债权数额不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可以按照本纪要第9条的规定处理;折抵债权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抵债购房人的权利应当按照本纪要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分别予以保护。

以房抵债协议因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申报债权。抵债房屋已经交付占有的,以房抵债协议因本款原因被撤销后,管理人有权收回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已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预告登记,管理人请求裁定撤销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条以"履行期限届满前/届满后"为第一道分水岭:届满前达成的,按第15条让与担保规则处理;届满后达成的,进入实质审查。审查要点有四: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抵债价格是否公允;签订时间是否落入撤销期;是否构成个别清偿或偏颇性清偿。特别要注意第二款的利息核减规则——管理人应结合原债权债务关系审查折抵购房款的债权数额,超出法律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应从购房款中扣减。核减后不足以支付全部房款的,按第9条处理(管理人可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足以支付全部房款的,按第10、11、12条分别保护。


管理人审查以房抵债的四个必查项:基础债权真实性、抵债价格公允性、签订时间与撤销期、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建议制作专项审查表,逐笔留痕。


债权人一方应有利息被核减的预期,尤其是民间借贷高息转为房款的情形。核减后房款不足的,可能面临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后果,应提前准备补足方案。


第三款明确了协议被撤销后的"复原"路径:按原债权债务关系申报债权;已交付的收回房屋;已办所有权登记或预告登记的,管理人可请求裁定撤销登记。

第14条

以房抵偿优先债权的处理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通过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方式,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以及工程款、劳动报酬债权进行清偿的,管理人以构成个别清偿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担保财产或者抵偿债权金额低于该抵债房屋价值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其补交差额。



本条为以房抵债清偿"优先性债权"设置了撤销豁免。被豁免的三类债权是: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工程款债权、劳动报酬债权。前一类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个别清偿不予撤销的规则方向一致,后两类则体现了对工程款和劳动报酬的政策倾斜。本条同时保留了一个调节点:抵债时担保财产价值或抵偿债权金额低于房屋价值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补交差额。


注意时间要件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需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与《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构成要件对应。


管理人应重点核查"差额",建议委托评估确定房屋在抵债时点的市场价值,这是本条唯一的调整空间。


承包人一方:以房抵债是工程款受偿的重要方式,但应保存抵债时点的评估报告,以应对日后的补交差额主张。

第15条

以房屋买卖担保债务履行的处理

破产申请受理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担保自身债务履行,与债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履行该合同,债权人据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申报债权。债权人主张就该买卖合同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破产申请受理前,当事人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债权人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申报债权并主张就该登记房屋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仅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该登记房屋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并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预告登记的除外。



本条处理的是让与担保。规则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一脉相承:未办理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不支持交付房屋,也不支持优先受偿;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主张就该登记房屋优先受偿;仅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的,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2条第2款,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该登记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支持。第二款末尾的但书设置了撤销窗口:受理前一年内,对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签订此类合同并办理登记或预告登记的,不适用前述保护。


"受理时该登记房屋的价值范围"是一项重要限制: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优先受偿以受理时点价值为上限,此后增值部分不享有。


管理人应重点排查受理前一年内新增的让与担保登记,这是可撤销的高发区域,建议与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接调取该期间的登记明细。


债权人一方:仅有买卖合同而未办理登记或预告登记的,在破产程序中基本没有保障,应尽快主张基础债权并考虑其他担保措施。

第16条

一房数卖购房合同的处理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一房数卖而成立的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的,应当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预告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购房人权利不能优先于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购房人。权利获得优先保护的购房人应当根据本纪要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因一房数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购房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普通债权清偿,其中商品房消费者权利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确定。



本条确立的顺位是: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含所有权预告登记)→ 合法占有房屋 → 合同履行情况 → 合同成立先后。值得注意的是两点:一是把"所有权预告登记"与"所有权登记"并列为第一顺位;二是设置了"恶意"例外,恶意办理登记的购房人不能优先于已合法占有的购房人。落选的购房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按普通债权清偿,但其中的商品房消费者按法释〔2023〕1号享有优先地位。


管理人应制作"一房数卖台账",逐套核查登记状态、占有状态、付款比例、合同成立时间,避免重复交付或重复清偿。


代理顺位在后的购房人时,仍应核查其是否构成商品房消费者——消费者身份可以突破顺位规则,直接适用特别优先保护。


"恶意"的认定通常需要结合购房人是否知晓房屋已售予他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对价是否明显不合理等因素,应提前准备证据。

第17条

交付房屋和办证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依据本纪要应当继续履行的合同,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房屋具备交付和登记条件,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债务人应当及时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但购房人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

购房人未按照要求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经管理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管理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破产申请受理后,购房人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迟延交付等非不能续建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本条第一款是交付办证的常规规则。第二款与第9条第二款的衔接值得注意:第9条禁止的是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解除"已付全款"的购房合同,本条则是针对"未付剩余房款"的购房人,经催告后依《民法典》第563条第3项解除,两者规范对象不同,并不矛盾。第三款的实务影响很大:破产受理后,购房人以"迟延交付"为由主张根本违约解除的,即便成立,后果也只是普通债权——这实质上把购房人导向继续履行的路径,服务于保交楼目标。


管理人依第二款解除时,必须完成"催告+合理期限"两个动作并留痕,否则存在违法解除的风险。


购房人一方:受理后单纯以迟延交付为由解除合同,经济上往往不划算(仅得普通债权)。应优先争取继续履行,或主张消费性购房人的优先地位。


办证问题往往牵涉规划验收、税费清缴、欠缴土地出让金等历史遗留问题,可结合有关部门关于化解历史遗留不动产"登记难"问题的政策文件一并推动。

第18条

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处理【对金融机构影响集中】

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贷款银行和购房人。

管理人以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为由,请求注销购房贷款抵押登记或者抵押预告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贷款银行有权就购房人欠付的贷款本息申报债权,并可就担保物优先受偿。贷款银行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权利。

房屋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解除,贷款银行依前款规定就担保物受偿不足部分,请求按照本纪要第31条第二款第一项的顺位清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贷款银行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债权要求购房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为银行设置了三层保护:第一,购房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不导致购房贷款抵押登记或抵押预告登记被注销,管理人请求注销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银行有权就购房人所欠贷款本息申报债权并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第三,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购房合同依法释〔2023〕1号第三条解除的情形下,银行就担保物受偿不足的部分,享有第31条第二款第一项即第一顺位的清偿地位。同时第三款后半句为购房人提供了保护:银行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要求购房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不得主动申请注销购房贷款抵押登记或抵押预告登记。债权表中应为银行设置"担保债权+不足部分列入第一顺位"的双重登记口径。


购房人一方:本条第三款后段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再审裁判确立的思路相呼应,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担保贷款合同均解除的情况下,应由出卖人承担返还贷款的责任,购房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涉及此类争议时,可据此主张。


银行一方:应关注抵押预告登记是否已满足《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2条第2款的行使条件,包括是否已完成本登记条件、是否处于登记有效期内,避免因程序瑕疵丧失优先受偿地位。

免责声明

本文系作者个人对《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的学习与理解,仅供业务交流与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任何机构立场。文中所引条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的文本为准;所引法律、司法解释如有修订,以现行有效版本为准。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结合个案事实并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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