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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条逐条精解|二、房企破产新规落地:购房人、抵押权人、承包人的权利版图被重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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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  来源: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法〔2026〕137号《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实务解读

本文为业务交流性质的学习札记,条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写在前面:一份必须立刻读完的文件

2026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以下简称《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纪要》系在2025年12月30日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基础上形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单位派员参加,共八个部分36条,是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的全国性司法文件。

对做破产清算业务的人来说,这份文件不能"有空再看"。它改变了三个长期沿用的判断习惯:债务人财产怎么认、待履行购房合同怎么处理、清偿顺序怎么排。


一个总判断:把"保交楼"的政策逻辑,翻译成破产程序内的权利规则


《纪要》的主线可以压缩成一句话——把保交楼的政策目标,转化为破产程序内的权利顺位与程序规则。具体做了三件事:

第一,收紧债务人财产认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5项、第6项,把"已付全款未过户""已交付未办证"的房产重新纳入债务人财产,购房人从"取回权人"调整为"享有特别优先顺位的债权人"。

第二,抬高购房人、承包方、农民工的受偿位次。第31条创设九级清偿顺位,商品房消费购房人已付房款及未还按揭位列第一,甚至排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前。

第三,为纾困安排"背书"。代管、代持、代建协议破产后不得解除、不得撤销;续建融资可作共益债务并在增值范围内优先;政府协调下的垫资可事后确认为共益债务。

对管理人和各类债权人而言,需要优先调整的是三件事:解除待履行合同的尺度、以房抵债的审查口径、抵押权的优先射程。

(为便于公众号分篇推送,本文按《纪要》结构分为四篇:第一篇 管辖与管理人指定;第二篇 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和追收;第三篇 购房人权利保护;第四篇 债权申报、续建、清偿顺位与监督问责。四篇可独立成文,也可合并为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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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和追收

第5条

债务人财产认定【重点·规则变化】

债务人财产的权属认定应当根据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确定。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财产,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条等规定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内容,不再适用。

破产申请受理前,相关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者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变卖成交裁定、以房抵债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买受人或债权人主张相关房屋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并要求取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这是对购房人影响相当直接的一条。被明确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5项、第6项,原内容是"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以及"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旧规之下,这两类房屋购房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改按《企业破产法》第30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判断后,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未办理登记或过户的房屋原则上仍属债务人财产,购房人不能再主张取回,只能走债权路径。

第二款保留了两条例外:一是受理前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变卖成交裁定、以房抵债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或者债权人——后者属于《民法典》第229条意义上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自生效时发生物权效力,故可以取回。


购房人一方应立即调整预期:不要再主张取回权,转而争取第10条(消费性购房人)、第11条(预告登记)、第12条(已交付占有)、第31条(第一顺位)的保护。这是"权利性质变了,但保护力度未必下降"的典型情形。


管理人一方:债务人财产范围扩大,在建工程更容易纳入整体处置;但购房人群体压力将集中到破产程序中,沟通与维稳成本上升,应提前制定债权申报指引。


注意本条第二款将"以房抵债裁定"与拍卖、变卖裁定并列,实务中援引时应论证该裁定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而非仅仅是给付性裁判。

第6条

刑民交叉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涉及非法集资等刑事案件正在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理,但同时存在因合法经营行为形成的债权,相关主体对其申请破产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受理,并通过府院协调机制做好刑事案件追赃挽损与破产程序统一公平分配的统筹工作。

刑事裁判中明确为赃款赃物并且能够与债务人其他合法财产相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不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刑事受害人应当在刑事程序中统一登记并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就前述特定赃款赃物通过刑事程序进行发还。刑事发还不足以弥补全部实际损失的,受害人可就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按照普通债权受偿,但受害人损失并非破产债务人造成的除外。

如果赃款赃物与债务人其他合法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受害人依据刑事裁判确定的相应损失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



本条明确"涉刑不阻破":只要同时存在合法经营形成的债权且符合受理条件,就应当及时裁定受理。赃款赃物的处理分两种情形——能够区分的不属于破产财产,通过刑事程序发还,发还不足的剩余部分可就破产财产按普通债权受偿;混同无法区分的,按刑事裁判确定的损失作为普通债权统一受偿。


管理人应在债权审查阶段与刑事办案单位建立"双清单":涉案财产清单、刑事受害人名单,防止同一损失两头受偿。


刑事受害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是普通债权,并不当然享有优先顺位。这一结论对金融机构、工程价款债权人是有利信息,应在债权人会议上讲清楚。


结合"总体要求"第三部分"做好境内境外、民事刑事等多方面统筹谋划",实务中应推动建立刑事追赃与破产分配的统一核算台账。

第7条

债务人财产的追收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指导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时追回债务人财产,切实防范债务人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管理人依法主张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等返还所欠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法追回的被违规抽调挪用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项目复工续建,项目无法复工续建的,应作为债务人财产依法分配。



本条对应《企业破产法》第34条(因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追回)、第35条(出资追缴)、第36条(董监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财产追回),并明确支持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主张返还款项。第二款对追回的被违规抽调挪用资金作了用途限定:优先用于项目复工续建;无法续建的,作为债务人财产依法分配。


房企破产中"资金被集团抽调"是高频争议。管理人应第一时间调取资金流水、往来挂账,必要时申请司法审计,固定抽调路径。


"优先用于复工续建"是用途限定,不是优先权,不能理解为该部分资金在清偿顺位上优先。实务中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或法院许可的方式固定资金用途。


与第36条打击逃废债联动:涉嫌虚假破产、妨害清算的,应及时移送犯罪线索。

第8条

"三代"合同效力【纾困安排的破产隔离】

破产申请受理前,因保交楼、保交房需要,相关主体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代管、代持、代建等协议对项目继续进行开发建设,破产受理后,管理人主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相关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请求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撤销或确认相关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所称"代建"和"代管"主要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委托方与相关主体签署合作协议,委托代建方或者代管方负责后续工程建设、竣工交付、营销管理等事项,委托方负责筹措建设资金,继续享有项目投资收益。

本条所称"代持"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项目公司股权以极低的名义价格,暂时转让过户至相关主体名下,由受让方主导项目的后续建设和营运管理并承担费用支出,房地产开发企业仍可有限参与项目公司管理,项目收益首先归还受让方的投资,在项目完成建设销售后或者符合约定条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再以之前的转让价格回购项目公司股权。



本条为政府主导的纾困安排提供了"破产隔离":管理人既不能依《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解除,利害关系人也不能依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请求撤销或主张无效。条文并用两款对"代建/代管"和"代持"作了定义,特征分别是"委托方筹资、享有收益、受托方负责建设交付营销"和"极低名义价格转让股权、受让方主导建设营运并承担费用、收益先归还投资、完成后原价回购"。立法目的在于避免破产受理后协议被推翻导致项目二次停摆。


代建方、代持方务必保存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的书面证据——会议纪要、协调函、批复文件。这是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缺此要件难以主张。


管理人不宜简单套用撤销权条款。应先甄别协议是否属于本条情形;若代建方存在挪用资金、虚增成本等行为,仍可通过合同违约、侵权或追收路径处理。


购房人一方注意:代持模式下项目公司股权已过户,要核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责任主体,避免日后"找不到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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