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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条逐条精解|一、房企破产新规落地:购房人、抵押权人、承包人的权利版图被重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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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  来源: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法〔2026〕137号《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实务解读

本文为业务交流性质的学习札记,条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写在前面:一份必须立刻读完的文件

2026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以下简称《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纪要》系在2025年12月30日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基础上形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单位派员参加,共八个部分36条,是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的全国性司法文件。

对做破产清算业务的人来说,这份文件不能"有空再看"。它改变了三个长期沿用的判断习惯:债务人财产怎么认、待履行购房合同怎么处理、清偿顺序怎么排。


一个总判断:把"保交楼"的政策逻辑,翻译成破产程序内的权利规则


《纪要》的主线可以压缩成一句话——把保交楼的政策目标,转化为破产程序内的权利顺位与程序规则。具体做了三件事:

第一,收紧债务人财产认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5项、第6项,把"已付全款未过户""已交付未办证"的房产重新纳入债务人财产,购房人从"取回权人"调整为"享有特别优先顺位的债权人"。

第二,抬高购房人、承包方、农民工的受偿位次。第31条创设九级清偿顺位,商品房消费购房人已付房款及未还按揭位列第一,甚至排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前。

第三,为纾困安排"背书"。代管、代持、代建协议破产后不得解除、不得撤销;续建融资可作共益债务并在增值范围内优先;政府协调下的垫资可事后确认为共益债务。

对管理人和各类债权人而言,需要优先调整的是三件事:解除待履行合同的尺度、以房抵债的审查口径、抵押权的优先射程。

(为便于公众号分篇推送,本文按《纪要》结构分为四篇:第一篇 管辖与管理人指定;第二篇 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和追收;第三篇 购房人权利保护;第四篇 债权申报、续建、清偿顺位与监督问责。四篇可独立成文,也可合并为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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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案件管辖和管理人指定

第1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要财产一般为开发项目,日常经营决策主要围绕项目建设、施工、融资、预售等具体活动展开,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开发项目所在地通常具有一致性,为便于案件受理后资产接管、处置、接受债权人监督等工作的开展,原则上以其开发项目所在地确定破产管辖法院。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分散在同一设区市不同县域的,由该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分散在同一省内不同设区市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项目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房地产总部企业破产的,一般应当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地确定破产管辖法院。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现依前款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这是对《企业破产法》第3条"债务人住所地管辖"的实质调整。第3条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标准,本条则以开发项目所在地为标准,理由是房企的主要财产即开发项目,且便于接管、处置和接受债权人监督。层级设计是:县域内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市内跨县由设区市中院管辖;省内跨市由高院指定一家中院管辖;跨省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时,房地产总部企业破产仍以注册地为住所地,与"总体要求"中"区分集团公司与项目公司权利义务、防止风险外溢"的表述相呼应。



债权人申请破产前,应先做项目分布尽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避免因移送拖延时间;移送前已完成的公告、申报等行为的效力衔接问题,要主动与受移送法院确认。


项目分散在多地、存在"一案多破""资产割裂处置"风险的,应尽早评估申请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


管理人接管时如发现项目在辖区外,应报告法院协调,不宜直接跨区域接管。

第2条

关联企业破产

人民法院应当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不得仅以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资金互相调拨、互相担保、人员交叉任职等情形为由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有证据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多个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确实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各受理法院、管理人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因协调审理而有集中管辖必要的,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指定辖内一家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处于不同省级行政区域,各受理法院能够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集中管辖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条重申"单独判断破产原因、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并明确点名三种不得单独作为实质合并理由的情形:资金互相调拨、互相担保、人员交叉任职。这三条在房企集团中几乎普遍存在,过去常被作为混同的主要论据,本条实际上是对"人格混同"标准被泛化的纠偏。实质合并仍需同时具备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三项要件,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实质合并的精神一致。


主张实质合并的一方举证责任较重,应以审计报告、资金流水、财产边界不清的证据为支撑,不宜仅靠关联交易清单。


反向运用:若代表的是资产状况较好的项目公司债权人,应依据本条第一句主张不适用实质合并,隔离集团风险外溢。


注意区分"实质合并破产"与"协调审理"。后者不消灭各成员的法人人格与财产边界,仅作程序协同,对债权人的影响完全不同。

第3条

管理人指定

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也可以基于分级管理,在能够胜任案件办理的管理人中随机指定。管理人团队中应当注意吸收具备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的人员,并注意听取主要债权人对管理人选任的意见。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可以从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前期风险处置专班有关政府部门人员中依法指定清算组成员。

预重整协商阶段,债务人、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聘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相关中介机构开展有关辅助工作,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同意该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符合管理人任职规定的,可以指定其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人民法院选任管理人的,要邀请院廉政督察部门全程监督,评选程序全程录音录像备查。管理人与破产审判人员有近亲属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经发现选任程序违规的,应当及时更换管理人。重新指定管理人时,人民法院应充分听取债权人会议的建议,以强化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制约作用。



本条有四处值得注意。其一,竞争方式为主、分级管理下随机指定为辅,且强调团队须具备房地产、建设工程专业背景。其二,清算组成员可以从名册内社会中介机构和前期风险处置专班的政府部门人员中指定,为"府院联动专班"转任清算组提供了通道。其三,也是实务价值突出的一点:预重整阶段的辅助机构,经金融机构债委会或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同意,可以在受理后直接担任管理人,实质打通了"预重整辅助机构转任管理人"的路径,有利于保持工作连续性。其四,廉政监督刚性化——须邀请院廉政督察部门全程监督、评选程序全程录音录像备查,与审判人员有近亲属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


中介机构若有意担任管理人,应尽早介入预重整阶段,并取得金融机构债委会或主要债权人的书面同意,这是后续获任的关键前置条件。


债权人认为选任程序违规的,应书面提出异议并要求记入卷宗,援引本条"一经发现选任程序违规的,应当及时更换管理人"。


本条与第34条联动,债权审查质量将直接影响管理人报酬确定与考核定级。

第4条

保全措施解除

破产案件受理后,受理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的机关以及协助采取上述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及时解除相关保全措施,并将相应财产交由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处置上述财产时,可以根据破产受理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裁定书、认可和解协议裁定书、确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裁定书、拍卖成交裁定书等有关破产财产分配和处置的文书办理过户、移交手续,财产处置价款应当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但是相关主体对该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在相关破产衍生诉讼对财产权属作出认定前,管理人不得处置。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应当共同协商对涉案财产依法进行甄别,属于债务人合法财产的部分,管理人有权依法处置;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也可以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先行处置,并在所得金额中为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部分预留相应部分。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加强与刑事案件办理单位的沟通协调,必要时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党委政法委进行协调,尽快明确债务人合法财产范围以及处置方式等,避免因长期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延误破产程序进程。



第一款前半段是《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重申。真正的亮点在中间:明确管理人可以凭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认可和解协议裁定书、确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裁定书、拍卖成交裁定书办理过户、移交手续。这直接回应了实践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认执行裁定、不认破产裁定"的长期痛点,是极具操作价值的一条。第二款处理刑事保全:共同甄别、合法部分可处置、可先处置并为刑事涉财产执行部分预留、必要时报请共同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协调。


管理人应建立"保全清单",受理后立即逐项发函并留痕;对拒不配合的单位,及时报请法院依第35条问责。


过户受阻时,直接援引本条列明的四类破产裁定文书与登记机构交涉,同时报告法院。


涉刑案件中切勿被动"等刑事结论",应主动走政法委协调路径,避免程序长期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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