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将本案归纳为三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柏某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凯某公司主张骗贷与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对凯某公司调取的四组刑事侦查材料,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虽予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四组证据均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全部不予采信。同时,银行在质证时指出,即便是凯某公司自己调来的询问笔录,也记载了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相关人员已电话通知凯某公司股东的经过,与其“完全不知情”的说法自相矛盾。而凯某公司“不知情”的抗辩,一、二审自始至终无证据支撑。
因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焦点二:凯某公司对旧债要不要承担抵押责任?
1、《补充协议》不仅有双方签字盖章,还与凯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相互印证,系凯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旧债转入有法律依据。依照原《物权法》第203条第2款(已为民法典第420条第2款吸收),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3、转入旧债不是设立新抵押权,也不是变更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有两大特点:担保的债权额有最高限度,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不确定;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正因如此,法律才允许把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这种转入既非重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不属于《物权法》第205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53条,旧债转入亦不是他项权证及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不属于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
4、转入的300万元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4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之内,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5、根据商事交易规则,法律规定不明时,不应强加给市场主体准用严格交易规则的义务。凯某公司先决议、再承诺、又签协议,事后却以没办变更登记为由否认抵押权设立,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结论:某行宣城龙首支行无需再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即可对抵押房产在4000万元额度内就转入的旧债优先受偿。
焦点三:刑事立案了,本案要不要中止审理?
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必须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并不以柏某公司所涉合同诈骗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况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公安机关若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材料函告法院,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移送,故,凯某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