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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协议吸旧债,三张王牌全落空--抵押人操起“骗贷”“刑案”两把刀,法院只考问签过的那一页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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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梦云  来源:  阅读:

本汇编选取金融担保、保险理赔领域典型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帮助广大群众认清借贷签字、投保理赔中的法律风险,增强合同意识与证据意识。内容仅供公益普法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遇实际纠纷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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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中旬,安徽宣城,五家钢材贸易公司——兰某、柏某、航某、金某达、闽某——与某行宣城龙首支行签下一份《最高额联保合同》。五家商户组成联保小组,在3100万元最高余额内互为连带保证。同一天,另有亿某业公司(600万元)、亿某达公司(2000万元)、自然人黄某浪(600万元)分别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柏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

2012年4月20日,柏某公司与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期限7个月。4月24日,300万元到账。

2012年10月16日,凯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某大道xx号的商铺房产,抵押给某行宣城龙首支行,用于闽某、柏某、航某、金某达四户企业的融资担保,一切经济纠纷由凯某公司承担。10月23日,凯某公司向银行出具《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并承诺:如四户企业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债务,且抵押物处置后的价值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凯某公司同意用其他财产偿还剩余债务。

10月24日,凯某公司与银行正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述商铺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 4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抵押登记,银行取得他项权证。

2012年11月3日,凯某公司再次通过股东会决议、再次出具房产抵押承诺函,并与银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2012年4月20日银行与柏某公司签订的四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2013年,某行宣城龙首支行将柏某公司、联保小组各成员、亿某业公司、亿某达公司、黄某浪及凯某公司一并起诉,请求:1、柏某公司归还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支付律师费11万元;2、各保证人在各自额度内连带清偿;3、银行有权就凯某公司抵押房产在400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凯某公司按承诺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安徽高院将本案归纳为三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柏某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凯某公司主张骗贷与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对凯某公司调取的四组刑事侦查材料,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虽予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四组证据均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全部不予采信。同时,银行在质证时指出,即便是凯某公司自己调来的询问笔录,也记载了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相关人员已电话通知凯某公司股东的经过,与其“完全不知情”的说法自相矛盾。而凯某公司“不知情”的抗辩,一、二审自始至终无证据支撑。

因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焦点二:凯某公司对旧债要不要承担抵押责任?

1、《补充协议》不仅有双方签字盖章,还与凯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相互印证,系凯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旧债转入有法律依据。依照原《物权法》第203条第2款(已为民法典第420条第2款吸收),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3、转入旧债不是设立新抵押权,也不是变更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有两大特点:担保的债权额有最高限度,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不确定;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正因如此,法律才允许把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这种转入既非重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不属于《物权法》第205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53条,旧债转入亦不是他项权证及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不属于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

4、转入的300万元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4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之内,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5、根据商事交易规则,法律规定不明时,不应强加给市场主体准用严格交易规则的义务。凯某公司先决议、再承诺、又签协议,事后却以没办变更登记为由否认抵押权设立,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结论:某行宣城龙首支行无需再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即可对抵押房产在4000万元额度内就转入的旧债优先受偿。

焦点三:刑事立案了,本案要不要中止审理?

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必须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并不以柏某公司所涉合同诈骗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况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公安机关若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材料函告法院,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移送,故,凯某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某行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1、吸旧债是最高额抵押的法定功能,不是银行的创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0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签了字、盖了章、过了决议,想反悔比登天还难

本案凯某公司最大的失误,不在于《补充协议》本身,而在于它围绕这份协议留下了一整套自愿的证据链:两次股东会决议、两份承诺函、一份补充协议,章章齐全。法院认定表意真实的核心,正是决议与协议相互印证。

3.刑事立案从来不是民事免责的护身符

借款人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担保人能否借机上岸?安徽高院回答得很干脆:不能。道理有三层——其一,主张合同因恶意串通无效的当事人,须对串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等材料本身真实性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法院通常不予采信;其二,中止审理必须以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前提,借款合同纠纷不等刑事案件结论,不符合中止条件;其三,刑民交叉案件的移送有专门通道——公安机关认为涉罪应函告法院,由法院审查决定。

来源:(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5号(2018年6月20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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