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8月,余某某与李某口头约定,余某某以装修为投资入股筹备中的某凡健身中心。同年9月4日,某凡健身中心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某凡健身中心,经营者为李某。2024年3月1日,李某与受让经营者冉某某达成关于某凡健身中心转让合意,并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某凡健身中心以现状转让,转让前的债务由李某承担,遗留的会员私教课由受让人负责处理。该协议签订后,余某某与李某、某凡健身中心于2024年3月12日达成装修款结算协议,约定某凡健身中心分期偿还余某某装修款6万元。2024年3月20日,某凡健身中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字号更名为某博健身中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冉某某。
因某凡健身中心、李某未按期偿还余某某装修款。原告余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博健身中心、冉某某、李某连带偿还装修款60000元。
法院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个体工商户变更字号、经营者后新的经营者应否承担变更前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是以经营者或经营者家庭责任财产作为债务担保的商事主体。在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一旦形成债务,其责任主体便已确定,相应责任财产范围也已确定。当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时,原经营者的债务与变更后的经营者并无实质关联。故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前的债务,应当由原经营者承担。
其二,民法典第518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后,与转让人连带承担受让前的债务。因此,变更后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但民事法律关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债权人三方能够达成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从而确定债务承担主体。本案中,并无对原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方式的三方协议,且个体工商户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原经营者自行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一、李某支付余某某装修款60000元;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的法律化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是由经营者亲自管理,同时,个人经营时,因经营产生财产增加的收益由其个人或家庭享有,因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其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
再者,原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受让人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则受让人不承担原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
案件来源:(2024)渝0243民初60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