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6日7时56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无号牌四轮低速电动车(俗称“老头乐”),沿五河县大新镇大新中学门口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新中学门口时,操作失误与路南侧的行人郭某发生碰撞,造成四轮电动车损坏以及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郭某受伤后被送至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1天,共发生医疗费25844.61元。2023年6月27日,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
后经司法鉴定确定:1、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骨骺损伤,骨折累及骨骺,构成十级残疾;2、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90日为宜。鉴定产生费用1600元,已由郭某预付。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经垫付医疗费等43100元。
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郭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共计149542.71元,其中医疗费用30894.61元,伤残费用117048.10元,鉴定费1600元。
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郭某造成了人身损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未依法投保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对其构成的损害,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18000元,伤残费用117048.10元,合计135048.10元,应由被告人陈某在其应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赔付限额的损失部分如下:医疗费12894.61元(30894.61元-1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494.61元,应由实际侵权人陈某依法赔偿。
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某在其应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5048.10元,扣除已支付的43100元,还需支付9194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449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律师解析
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承担是不区分责任过错比例大小的,只要侵权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在交强险范围内即应全额对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因未投保交强险而需自行承担限额内14万元的赔偿,这一金额远超普通保费成本。律师在此提醒广大车主,交强险年均保费仅数百元,却能规避重大风险,切勿心存侥幸心理而忽略投保。
相关法条
1、《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2024)皖0322民初27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