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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不是“商量”的事】企业不给缴社保?司法解释二第19条:必须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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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亮  来源:  阅读: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针对劳动争议的社会保险的关键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核心内容市是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于自愿放弃社保的约定无效,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朱某入职某保安公司,双方约定某保安公司不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将相关费用以补助形式直接发放给朱某。此后,某保安公司未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认为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某保安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剥夺其法定权利,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某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朱某有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朱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是劳动者主动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约定或承诺是否有效。

审理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双方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某保安公司未依法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审理法院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该条明确规定,无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还是劳动者主动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约定或承诺无效,考虑到社会保险的统筹性质,其背后的法理为该等约定或承诺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决此前各地法院对”自愿放弃社保"效力及经济补偿问题的裁判分歧。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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