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系南通某小区业主,购买了小区地下车位,杨某认为物业公司服务欠佳,拒绝支付物业费及车位管理费,双方产生矛盾。后物业公司为提高服务质量,启用了车牌识别系统,将购置车位的业主车牌号录入系统方便车辆出入地下车库,却未将杨某的车牌号录入系统,导致杨某的车辆无法被识别而不能正常出入地下车库,每次进入车库时均需按照物业公司的要求提供房产证、车位产权证、行驶证及身份证等材料证明身份后方可使用车位,增加了其使用车位的难度。杨某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物业公司停止对其正常使用自有车位造成的妨害,并要求将其车牌号录入电子识别系统以方便进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遂判决物业公司排除对杨某出入地下车库造成的不当妨害,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杨某使用自有车位。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考虑到小区的整体利益自购车牌识别系统并投入使用,目的是更好地对小区车位、车辆进行有序管理,为车辆进入及行人提供便利,较大程度地实现人车分流,改善小区居住环境,业主在享受物业公司配置系统带来的便利时,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管理费;物业公司明知杨某系小区业主并购买了地下车库车位,仍要求其在每次出入车库时出示各种证件,超出了必要的服务、管理范围,对杨某正常使用车位造成了阻碍和限制。物业公司无权阻碍杨某正常使用其自有车位,该阻碍行为侵害了杨某对其车位正常管理、控制、使用的权利,理应排除。
案件提示
物业公司提供管理或服务时应避免对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妨碍,不应以查验权证、登记号牌、拦障设卡等方式阻碍权利人使用自有车位。业主对物业服务人也应抱以友善和理解的态度,客观理性地评价物业服务并及时支付物业费,以提高物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业主才能获得更高品质的物业服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