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里,唯一住房能不能被执行一直是备受关注且争议较大的问题。下面,我们通过王女士与赵女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真实案例,深入剖析其中的法律要点和实践考量。
案件背景与经过
1.借款纠纷与调解:王某某向赵女士借款 150 万元及利息,王某立、卫某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事项经锡山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 0707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然而当事人未履行义务,赵女士申请强制执行。
2.执行与查封:2014 年 4 月 23 日,锡山法院作出(2014)锡法执字第 190 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王某立、王女士共同共有的上海市闵行区房屋,要求王某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对其进行评估拍卖。此房屋建筑面积 136.09 平米,王女士、王某立及其他家庭成员登记在沪居住地均为该房屋。
3.执行异议之诉:王女士觉得执行涉案房屋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还侵犯其财产份额和家庭成员居住权,于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王女士上诉至本院。
争议焦点
1.唯一住房执行条件:被上诉人赵女士申请执行的涉案房屋作为王女士唯一住房,是否符合相关执行规定。
2.执行顺序:在王某立与赵女士执行一案中,存在多个被执行人,是否应先执行其他被执行人财产,再执行涉案房屋。
3.权益保障:执行涉案房屋是否会侵犯王女士财产份额及家庭成员居住权。
三、法院观点与判决依据
1.一审法院观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屋是王某立与王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包含债务人王某立权益份额,理应用来实现债权人权利。赵女士承诺变价处置后保留王女士财产份额,并从变价款中扣除租金安置王某立及其抚养家属,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王某立、卫某强对王某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没有先后顺序,赵女士有权选择执行对象,所以驳回王女士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观点: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赵女士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全部或部分连带债务人财产,王女士提出优先执行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的意见于法无据。赵女士已按规定作出书面承诺,保障了王女士财产份额及相关人员生活,锡山法院继续执行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解读
《通知》旨在规范执行程序中涉及 “唯一住房” 的执行,平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 。其中明确,“唯一住房” 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可居住房屋,且仅适用于权属明确的城镇房屋,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小产权房及其他无证房产等按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此通知。
可执行情形: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住房,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法院仍可执行: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 “唯一住房” 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被执行人将其 “唯一住房” 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被执行人的 “唯一住房” 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 ;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能清楚看到在唯一住房执行问题上,法院会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这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