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齐某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车辆运营期间出现各种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齐某承担,车辆保险费用由齐某支付。2019年6月,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均有不计免赔险。
2019年9月齐某的驾驶员刘某驾驶重型牵引车带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某市桥厂房内倒车时,将刘某华(已年满62周岁)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李某(已满61周岁)生活费235581元等费用。
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其中包括齐某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35581元(24798元*19年/2)。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是否正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李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劳动能力,原审根据其扶养人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依据该规定对被扶养人的相关费用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对事故主体注意义务的分析,对赔偿比例进行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案涉赔偿合同中的赔偿主体虽包含案外人,但受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系收到齐某支付的款项,且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基于受害人死亡而产生,并未超出上述已赔偿项目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析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也就是说被扶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其不具备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对于交通事故中已过退休年龄的配偶是否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山东省高院明确应当由侵权方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生活来源,若侵权方无证据证明的,应当支持受害人配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案例来源:(2021)鲁民申7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