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时间轴
2010年9月17日
被告蒋甲、蒋乙(双方系父子关系)共同购买案涉房屋。
2010年10月13日
被告蒋甲作为借款人、蒋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2019年11月7日
被告蒋甲向原告宋某出具借条确认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所涉债务。
2021年9月22日
被告蒋甲与蒋乙就涉案房屋申请房产登记时,手写约定:已跟银行沟通,分比例不影响放贷,蒋甲1%,蒋乙99%。
2021年9月29日
案涉房屋核准登记至蒋甲、蒋乙名下,共有人及共有情况记载为按份共有:蒋甲(1%)、蒋乙(99%)。
2023年4月6日
原告宋某一直向被告蒋甲催要借款,被告蒋甲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宋某提起诉讼。
2023年6月14日
法院判决被告蒋甲归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2023年8月11日
原告宋某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法院立案受理。
2023年11月8日
法院查询发现被告蒋甲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12月4日
原告宋某以被告蒋甲恶意放弃财产权益损害其债权实现为由,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蒋甲与蒋乙对案涉房屋达成的按份共有的约定,要求蒋甲与蒋乙将案涉房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
审理结果
一、撤销被告蒋甲与被告蒋乙就案涉房屋于2021年9月22日达成的按份共有的约定;
二、撤销被告蒋甲与被告蒋乙将案涉房屋登记为被告蒋乙明享有99%权利份额、被告蒋甲享有1%权利份额的行为,被告蒋甲与被告蒋乙配合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
三、被告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律师费xxx元。
---(2024)沪0115民初17272号
律师解读
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案涉房屋于2021年9月29日完成登记,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查封该房屋,对于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原告并非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无从知晓该房屋的登记信息,其只能基于案件审理或执行需要通过法院获知案涉房屋的登记信息,故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最早时间为2023年4月14日前后,原告于2023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原告对被告蒋甲所享有的债权形成于 2015年9月起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被告蒋甲于2019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所涉债务,之后被告蒋甲未能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被告蒋甲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及房屋贷款的归还方,明知其无法按时还款,却在2021年 9 月22日与被告蒋乙共同申请房屋登记时约定其对案涉房屋仅享有1%的份额,该处分行为系通过无偿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且蒋乙在2010年购房时并不具备购房能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根据购房出资情况及房屋贷款情况,被告蒋甲对于案涉房屋的出资贡献显然大于被告蒋乙。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蒋甲与被告蒋乙之间关于案涉房屋于2021年9月22 日所达成的份额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三: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法院可予以支持。
综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当以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债务人负担该债务后实施相应财产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构成要件。若系有偿行为,则还需债务人及受益人(受让人)具有恶意。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后,故意通过与家庭成员达成家庭协议方式出让其本可享有的房屋份额,而债权人就双方之债经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因未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