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6月,某常州设计有限公司录用了一名设计员甲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两年,试用期两个月。甲某入职就因身体原因多次向公司请病假,病假期间公司按医疗期规定支付工资。2023年10月,在甲某病愈回到公司不久,因工作能力达不到要求,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不予录用,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甲某不服,就此产生争议。
甲某认为: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试用期明确约定为两个月,现在自己已经入职四个月有余,公司竟然还以试用期规定不予录取,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公司认为:
甲某在试用期间,多次请病假,导致此期间无法达到试用目的,在病假之后回岗工作,又达不到录用约定的条件,其虽然入职有四个多月了,但除去病假期间真正在岗期间并没有超过两个月,故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考察期限,但如果试用期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依法可享受医疗期待遇,此期间用人单位既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又不能对其进行考察,法律给予了中止规定,即职工在医疗期间,试用期中止,等医疗期结束用人单位继续考察。本案中公司在病假期间给予的试用期员工医疗期待遇,医疗期结束后考察期间并未超过试用期,所以试用期约定的录用条件仍然有效。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十五条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