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5日7时许,龚某驾驶摩托车上班,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只狗相撞,龚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后一直昏迷不醒,后不治身亡。2016年4月17日,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认定龚某驾驶摩托车撞上小狗,致龚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实存在。2016年4月25日,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要求单位补充交通事故相关证据。2017年11月23日,交警大队出具《补充证明》,认定龚某无事故责任。2018年3月20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无责任。
2018年5月15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撤销了之前作出的《证明》、《补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2016年4月15日7时许,龚某驾驶摩托车与路边突然窜出来的一只狗相撞,致龚某倒地受伤。经多方调查,因狗的所有人无法查实,导致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
2018年11月2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在进入居民居住区路段时车速过快且连续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龚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家属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8)鄂0583行初20号行政判决查明,龚某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只狗相撞而倒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该事故当属交通事故。
不可否认的是,龚某无证驾驶未登记上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仅应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即,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作进一步探讨,未佩戴头盔的行为可能导致伤者损害后果加大,但该扩大损失认定仅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责任分担问题产生影响,与本案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无关。
申请人人社局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事故现场摩托车的刹车痕迹以及倒地划痕照片,拟证实龚某车速过快。需要指出的是,证人均系在事故发生两年半后根据回忆对龚某车速作出的主观判断,且公安机关和有关技术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亦未根据刹车痕迹对龚某车速作出有权鉴定,人社局认定龚某车速过快客观依据不足。
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最大限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充分经济补偿的立法原意判断,人社局认定龚某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属适用标准过严。原一、二审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法院判决
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划分,但人社局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龚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最后由人民法院对人社局作出的该认定进行审查。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案例来源:(2019)鄂行申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