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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未向业主公开出售车位,却把使用权转让给非业主,该行为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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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汤紫荆  来源:  阅读:

住宅小区作为城市居民生活的主要场所,其配套设施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居民的生活品质。其中,停车位作为小区内的重要配套设施,其使用权的分配与流转问题一直备受关注。然而,在实践中,开发商在未向小区业主公开出售、出租或转让车位使用权的情况下,将车位使用权全部转让给非业主,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

《物权法》在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有这样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这一规定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得到了延续。这意味着,开发商在出售、出租或转让车位使用权时,应当先向小区业主公开进行,以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只有在业主需求得到满足后,开发商才能选择其他方式处置剩余车位。《民法典》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其规定具有强制性。开发商在未向业主公开出售车位的情况下,将车位使用权全部转让给非业主,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小区业主的优先权,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请求确认该买卖行为无效或请求终止租赁关系。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确保车位使用权的合理分配与流转。


二、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界定

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中,权利主体被明确为业主,即依法登记取得或者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除了购买小区住宅的业主外,购买小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也属于应当首先满足其需要的业主范围。这意味着,在车位使用权的分配与流转过程中,业主具有优先权。而义务主体则被界定为建设单位,即开发商。开发商在车位使用权的首次交易中承担着满足业主需求的义务。然而,在车位使用权的二次流转中,业主也应当承担起满足其他业主需求的义务,以防止恶意串通损害业主利益的情况发生。


三、业主对车位的需求也并非绝对受保护

虽然上述论述中业主对本小区的停车位的分配与流转有优先权,小区车位、车库的基本功能也是作为业主停车的场所,即实现业主的使用需要。但这个“需要”也是有限度的。在本身车位配置紧缺的地区,以投资为目的业主购买数个车位待交易行情上涨的时候再出手这种囤积投资行为会使得更大比例的其他业主使用受限,造成对法条所保护的利益核心进行了扭曲。即本想保护全体业主的该项规定被个别业主适用后反而造成其余的大多数业主的日常合理使用需求受损,增加了购买使用停车位的成本,合法权益受损。

针对这种情况,根据配置比例对每户业主购买车位的数量进行控制,以满足业主对车位的合理需要是比较好的处理方式。但业主购置停车位是否是为了投资主观性太强,不易分辨,且单从购置数量这一外观来做判断也有失偏颇较难实行。所以目前在在实践中,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路径:一是通过立法强制规定车位售卖比例;二是由法院结合案情进行个案判断。


四、结语

综上所述,开发商在未向小区业主公开出售车位的情况下,将车位使用权全部转让给非业主的行为是无效的。这一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和《民法典》中关于车位使用权分配与流转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但无论是开发商还是业主都应该明白,该法条背后想要保护的并非某个具体个人,而是共同生活在同一小区内的全体业主,甚至可以说是全体业主中抽象出来的一个主体,目的是保障小区中居民生活的有序性和使用配套设施的便捷性。在确保这个大前提之下,再进行适当有序的置产和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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