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管某与滑某(同性)通过网络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7年开始同居生活。2023年2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分手。恋爱期间,双方为增进感情,互有资金往来和消费支出。在恋爱过程中,滑某为购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某小区房子,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22年2月19日、2022年3月11日向案外人西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645067元,通过调取滑某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截止2021年4月16日,滑某该账户的余额为115926.5元,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3月11日,管某向滑某的该账户汇入23笔款项共计553529.74元。后原告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法院审判
一审判决:
一、被告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管某返还购房款553529.74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管某要求滑某支付共有财产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管某在诉状中称“在同居期间,管某每月将全部工资收入交由滑某保管,用以承担双方生活的所有开支”,且滑某亦提交了其向管某的转账记录,考虑到双方之间的账务往来频繁,均有为共同生活的开支,而管某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滑某在分手后仍持有其曾转款的余额,管某要求滑某支付共有财产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管某要求分割管某、滑某同居期间购买的某小区房屋的诉讼请求,案涉商品房的购买款项中管某出资553529.74元、由滑某出资191537.26元,双方基于此形成共有关系,管某在恋爱关系结束后,有权主张予以分割。考虑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滑某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房屋由滑某实际占有、使用,应由滑某向管某返还支出的购房款553529.74元
二审法院认为:
2017年4月至2023年2月期间,管某、滑某作为同性恋人共同生活,双方互有转账及共同开支。2022年滑某购买某小区房屋一套,由滑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并占有、使用,根据本案一、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管某、滑某对于共同购买该房屋达成合意,故该房屋系滑某所有。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滑某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房屋由滑某实际占有、使用,判令滑某向管某返还其购房使用的款项553529.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管某称滑某支付的54919.01元按揭款来源于管某的转账,要求滑某返还,经查,该还贷账户系滑某账户,账户亦存在滑某的资金存入及其他途径资金转入,双方同居期间管某自愿代滑某偿还的部分贷款现要求滑某返还,无证据证明系附条件的赠与且条件不成就,故对管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管某要求滑某返还的其他款项。管某在一审诉状表述:“在同居期间,管某每月将全部工资收入交由滑某保管,用以承担双方生活的所有开支”,滑某也提交了其向管某的转账记录,双方之间互有大额转账,且管某认可其将款项交给滑某用于共同生活开支,现又主张系交由滑某保管,以分手时滑某名下存在存款为由,要求分割滑某名下存款,依据不足,并且滑某使用管某款项购房的部分已经判令滑某向管某返还,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滑某在分手后仍持有其转款的其余款项,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管某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分析
由于我国同性恋人同居并非法定的婚姻家庭或同居关系,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不受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故一般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通常会按照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处理,也会基于公平原则予以一定的调整。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件来源:(2024)陕01民终196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