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1993年生,其于2018年12月起在被告溧阳某某机械公司工作,被告的注册地在溧阳市,起先在溧阳生产经营,后在2023年搬迁至安徽郎溪,挂牌郎溪某某公司名义生产经营。而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劳动合同,且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甚至无考勤记录无薪资发放表,乃至工资发放都是使用微信个人账户发放。
2023年11月2日,原告在安徽郎溪厂区工作时因维修机器,右手小指受伤,致粉碎性骨折,当日赴医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因伤残赔偿协商未果,且公司并曾申报工伤,原告自行赴溧阳市人社局申报工伤,但因涉及确认劳动关系前置流程,申报未果。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因缺乏证据,仲裁不予受理,后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进而申报工伤,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件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支持了原告诉求,原告据此顺利申报工伤。
案件分析
一 、案件争议焦点
主要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何证据加以证实。实际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极为有限,除了医疗材料外,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有:原告的工资微信、支付宝发放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号发放);原告的同一车间的工友证言证词;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进行协商谈判的电话录音、现场录音。因此,佐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极为重要。
此外,到底是起诉江苏的公司还是安徽的公司?原告起先一直在江苏溧阳某某公司工作,被告在2023年8月搬迁至安徽郎溪,停用溧阳某某公司名称,挂牌安徽某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原告也随之变更上班地点,每日从溧阳往返郎溪,直至受伤之日为止。
二 、案件思路
1、原告自2018年12月起在被告工厂从事机器装配工作,该业务系被告厂家主要经营业务范围,且原告日常上班接受被告管理,每月按时领取劳动报酬,虽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基于以上三点,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原被告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点要素。
2、通过同一车间现场工友证词佐证,能够确定本案受伤真实事实。
3 、作为后续增加的证据材料,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另一合伙人的谈判录音,现场录音,电话录音。在录音中,原告与被告协商,最终未果,但对于受伤事实的认定,确凿无疑,而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被告在谈判过程中的言词也是间接可以确认的。
4、案件牵扯江苏、安徽两家公司,原告在两家公司都有工作经历。特殊之处在于两家公司,实质“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公司在2023年8月迁至安徽后,停用溧阳某某公司名称,挂牌郎溪某某公司生产经营,但溧阳某某公司却未注销,无论从逻辑还是实质而言,原告是一直跟溧阳某某公司产生劳动关系的。故此,考虑可操作性,应以起诉溧阳公司为宜。否则以工伤发生地在安徽,如在安徽境内进行仲裁、诉讼、申报工伤等程序,非常麻烦。
三 、律师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劳动类“三无”案件,涉案员工(原告)也是“三无”员工,涉案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无任何保险、无任何保障,无考勤无签到,无工资发放表记录,被告公司在溧阳注册的地址早已物去人非,且被告在2023年8月搬迁至安徽郎溪后,另行注册并挂牌了另外一家安徽本土企业,全然改头换面,原先注册的某某公司再未挂牌。乃至当事人与被告交涉之后,被告竟然声称溧阳法院并无管辖权,不惜以注销公司为由,警告原告停止主张个人工伤待遇权益。
因此,办案律师经与当事人仔细交流,赴工商部门进行充分调查,发现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并未申请注销,江苏、安徽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都是两位合伙人。因此力阻止原告欲起诉被告一方新设安徽公司的诉求,坚持起诉原先注册的江苏公司。
在办案过程中,办案律师与当事人、办案法官多次深入沟通,补充相关案情细节及证据,为本案最终胜诉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