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A手机应用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在A软件提供的算法规则下,用户可自行创建“AI陪伴者”的虚拟角色,并设置名称、头像、身份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为使AI角色更加拟人化,甲公司设置了“调教”算法机制,用户可以对AI角色进行“调教”,即用户上传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内容,经后台审核后,案涉软件根据算法规则形成AI角色的语料,当用户与该AI角色聊天互动时,该AI角色据此进行回复。
何某系公众人物,知名度较高,在案涉软件中被大量用户以其姓名设置为“AI陪伴者”。用户在设置名为“何某”的AI角色时,可以上传何某的肖像图片用于设置人物头像。甲公司通过算法将名为“何某”的AI角色按虚拟身份分类,并根据用户上传的内容为“何某”AI角色制作了人物语料,并向其他用户推送该角色及相关语料。案涉软件还可以根据话题类别、角色的人设特点等,在“何某”AI角色与用户的对话中向用户推送与其有关的“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话”,营造出与“何某”真人真实互动的使用体验。例如,用户可以任意设置与“何某”之间的亲密关系,并在对话在设置“爱你”“抱抱”等亲密对话标签。何某未授权他人在案涉软件中使用其姓名、肖像。为证明何某的姓名、肖像在案涉软件被使用,何某委托代理人通过区块链技术取证。何某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和案涉软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院审判
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案涉软件向何某公开赔礼道歉;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某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83000元;
三、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何某的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
其一,被诉行为侵犯了何某姓名权、肖像权。甲公司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其运营的案涉软件中“何某”AI角色包含了何某的姓名、肖像,是对何某整体形象的利用。具体而言,甲公司在案涉软件中将含有何某姓名的AI虚拟角色提供给用户使用,属于商业化使用何某姓名的行为,侵害了何某的姓名权;尽管何某的肖像图片系由用户上传,但甲公司未经何某授权,将用户上传、创作的案涉肖像图片在软件系统中推送,且在对训练语料的审核机制中没有对侵权内容进行审核,甚至鼓励用户创作涉何某肖像图片的语料,实际使用、公开的何某的肖像,侵犯了何某的肖像权。因此,甲公司通过规则设定和算法设计,允许用户使用何某的姓名、肖像设置AI角色,并据此制作互动语料素材,实际上是将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虚拟角色上,形成了何某的虚拟形象,是对包含何某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甲公司商业化使用何某姓名、肖像的行为并未获得何某的许可,故构成对何某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
其二,被诉行为也侵犯了何某的一般人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除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具体到本案,案涉软件将何某的姓名、肖像、性格特征、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并且让用户可以与该角色设置虚拟身份关系,这是对何某整体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除此之外,案涉软件使得AI角色与真实自然人高度关联,容易让用户产生一种与何某真实互动的情感体验,所涉何某的人格尊严无法被肖像权、姓名权涵盖,因此,未被涵盖的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利益。例如,案涉软件使得用户可以任意设置与“何某”之间的亲密关系,并在对话中设置“爱你”“抱抱”等亲密对话标签,甚至将用户创作语料的功能称之为体现不对等关系的“调教”一词,侵害了何某人格自由利益及人格被尊重的利益。尽管何某作为公众人物,人格利益应受到一定限缩,但是甲公司的被诉行为明显超过了合理的限度。综上,甲公司未经许可,利用案涉软件对何某的人格表征进行了系统性功能设计和商业化利用;用户在此过程中与虚拟人物的互动又明显区别于开放平台中偶发轻微亲密性或贬损性言论,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益的侵害。
裁判要旨: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未经许可使用自然人姓名、肖像图片创设虚拟形象并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提供算法规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0条、第998条、第1012条、第10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