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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贷款,谁来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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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梦云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称其与被告邹某曾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邹某因资金需求,向原告郭某借款,但原告郭某资金不足,邹某便请求原告郭某以原告郭某的名义在第三人某银行贷款30万元给被告邹某使用,原告郭某同意。

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某银行与原告郭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郭某提供借款30万元等。当日,案外人石某与第三人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其自愿为前述原告郭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郭某在30万元的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后第三人某银行如约向原告郭某足额发放了借款。

同日,被告邹某自原告郭某的银行账户分别取款4万元、4万元、4万元、6万元;次日,被告邹某自原告郭某的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以上合计取款28万元,由此形成取款凭条5张,均记载取款人姓名为郭某,代理人姓名为邹某,且均有邹某签名确认,原告郭某称另有2万元由被告邹某从pos机上刷走,上述款项共计30万元。

上述银行借款到期后,原告郭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案外人石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第三人某银行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原告郭某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案外人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原告郭某认为被告邹某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导致原告郭某长期未能讲该笔款项归还银行,故而遭到银行起诉,2024年9月,原告郭某起诉被告邹某、第三人某银行,要求被告邹某偿还拖欠的30万元及利息等。

法院审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郭某虽主张其与被告邹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而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明确载明被告邹某系代理人,其取款系代理行为,不能证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邹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诉请缺乏相关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在现实生活中,借名贷款屡见不鲜,且风险极大。

借名贷款一般是实际借款人因自身征信等问题,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故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在实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若名义借款人无法支付,将导致名义借款人被起诉的风险。当名义借款人被银行起诉返还贷款本息,法院并已作出生效判决时,名义借款人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起诉,但这是基于有借名贷款的相关证据,以及有相关的债权凭证等相关证据。否则,法院即使有心偏向,但在法律面前也无能为力。

因此,若决定借名贷款,应做好证据的防范,以免影响今后权利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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