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2日13时34分,在宿迁市交叉路口处,曹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城三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马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曹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马某进行死亡原因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检验意见为:马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马某父亲已去世,尚有母亲张某。马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小马。马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马某生前系宿迁市宿豫区嶂山林场退休工人。
另认定: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某,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曹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
法院认为
关于孙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曹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孙某名下,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判断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案情并以该债务是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为判断标准。从本案案情看,曹某是在从事个人事务时,醉酒驾驶产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驾驶车辆,驾驶行为所产生的便利或利益孙某并未享受,本案债务属于曹某个人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之债,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由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夫妻一方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也不应当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张某、朱某、小马认为孙某应当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孙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某、朱某、小马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480811元。
律师解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产生的债务。不能将曹某驾驶货车过错所产生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将货车日常合理合法的费用列为夫妻共同债务。侵权之债不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故孙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再次,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而非法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债务,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且曹某与孙某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孙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2018)苏13民终20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