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日某保险公司与邢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某保险公司作出《关于取消员工过节费及其他福利的通知》,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员工福利管理办法》中“过节费”及“其他福利”项,实际发放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确定。2018年7月11日,邢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拟离职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离职原因为“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各类福利待遇,且工作岗位随意调整,岗位职责不明晰,分工不明确”。2018年7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邢某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双方已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邢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裁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邢某防暑降温费280元,驳回邢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他福利待遇的仲裁请求,驳回了邢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的仲裁请求。邢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经民主议定程序调整劳动者非法定福利?
邢某所主张的员工福利内容为除防暑降温费外,其余为企业自主确定的补充福利,并非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企业可以自主调整。用人单位依据自主经营权调整职工非法定福利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邢某支付防暑降温费以外的福利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欠付劳动者非法定福利是否可以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劳动报酬的行为?
劳动报酬,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工资,也称为“薪水”、“薪金”、“薪酬”、“薪资”等,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劳动者劳动岗位、技能及工作数量、质量,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用人单位欠付劳动福利,但并无证据证实欠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因此,一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邢某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280元。
律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对某保险经纪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邢某工资并无争议。邢某认为某保险经纪公司未足额支付员工福利,特别是防暑降温费,亦应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职工工资有关解释、《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等规定,防暑降温费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不纳入工资总额,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用人单位未发放防暑降温费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案例来源:(2019)鲁01民终88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