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2月10日,原某驾驶涉案车辆陕AN××××号小型轿车,搭载包括梁某在内的四人,在去往富平县中华郡的途中发生事故,致梁某受伤。后梁某诉至法院,要求原某和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原某赔偿梁兴虎损失74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损失140637.2元;
三、梁某退还原某垫付款11956.82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
由原某赔偿梁某损失共计13608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梁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座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主张原某改变了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没有将车辆的使用用途、变更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履行了说明、提示、告知义务,故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梁某与原某之间系违法搭乘关系,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原某所驾驶车辆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原某手机中建立的数个关于拉人的微信群,且原某与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某陈述“保险公司知道是拉人,车公里数、通话记录,随便一问都知道了”,结合原某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手机多笔支付记录等证据,应当认定原某自行改变了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投保声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免责条款之规定,保险人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向投保人详细列举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并加粗、加黑等字体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阅读并确认收到了条款及《机动车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因此保险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对梁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取决于车辆的使用性质及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日常生活中车主都是以私家车即非营运车辆注册顺风车。而顺风车是否构成营运活动,应根据其接单频率、行驶路线、费用收取等情况综合评定。如果车主在不改变用车途经路线的情况下收取合理费用,一般不应认定为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正常赔付;如果接单频率较高,行驶的路线随机,并且以盈利为目的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本案中虽然原某主张是好意同乘,但结合其在微信群中的陈述及手机支付记录应当认定原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件来源:(2024)陕05民终23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