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6月9日,刘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孙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刘某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在现场短暂停留后驾车离开。
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1)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李某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2)关于责任认定。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李某无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无罪。
法院认为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等责任,系指对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用于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逃逸等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原因。鉴此,认定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根据刘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作的特殊加重责任认定。但刘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且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也作了认定。经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刘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法作出刘某无罪判决。
律师观点
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是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是对于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逃逸会加重责任,而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节可能成为原本不入刑的入刑门槛,也可能在本已入刑的基础上加重刑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案例来源:(2024)冀0505刑初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