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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物业服务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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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具有可分性,均为独立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郭某是某小区业主,但被告郭某经原告物业公司多次催促,拒绝缴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向物业公司支付某小区(东区)×房物业服务费15518.25元及违约金15518.25元。


法院审判

一审判决:

一、郭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7448.44元及违约金;

二、驳回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517.30元;

三、驳回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郭某的其他再审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郭某自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每月应按时缴交物业服务费。郭某自2015年5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郭某交纳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郭某称物业公司在2015年5月后从未向其催收过任何费用,物业公司关于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判决未查明物业公司是否向郭某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而是以郭某自2015年5月起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违约行为呈持续状态为由,认定物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有向郭某催缴物业服务费,故对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郭某应向物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标准问题,因郭某自2016年1月10日起仅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部分物业服务即对小区公共区域提供的物业服务,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物业服务费按每月258.63元的40%即103.45元计,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故郭某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03.45元×34个月=3517.30元。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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