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鱼某清(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李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承包了本村沙场,并取得延川县水务局颁发的采沙许可证,沙场四至界限包括争议的前滩地块。2017年5月19日,延川县人民政府向鱼某清及其亲属鱼某海林分别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鱼某清名下的前滩地块面积为11.92亩,鱼某林名下为34.45亩。
2018年,鱼某清等人向李某某主张土地租金,双方遂生争议。延川县大禹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指出登记过程中的“承包地块调查表”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村领导签名系冒签,并确认鱼某清、鱼某林多登记的河滩面积应属集体所有。卫星航拍图显示,该地块位于河道管理红线以下。李某某认为,县政府将国有土地登记于个人名下,损害国家及村民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相关登记。
原审被告延川县农业农村局和延川县人民政府辩称,颁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撤销鱼某清名下的部分登记。鱼某清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撤销延川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9日向鱼海清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及前滩11.92亩的登记部分。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重申了行政登记行为须以事实为基础、以程序为保障的原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延川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并未对土地的属性进行详细调查核实,也未履行相应的公示程序,村委会也出具证明指出登记文件存在冒签的问题,且卫星图显示土地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上述事实均表明延川县人民政府在作出登记行为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依据不足。最终法院做出撤销的判决。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