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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 | 土地流转超期无效,收益归属仍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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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磊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陆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家庭承包的9.8亩土地以每亩450元的价格转让给陆某某,转让期限为40年(自2011年5月15日至2051年5月15日),转让金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土地转让后,政府优惠政策、补贴及土地再流转收益归陆某某所有。

王某某作为户主,其家庭承包土地的期限为1998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29日。陆某某自协议签订后实际耕种涉案土地至2018年秋季。2018年,土地被某村委会流转,流转费用为980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但某村委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王某某。

陆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 确认《土地转让协议》继续履行;2. 判令某村委会支付土地流转款980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陆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王某某、陆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土地转让协议履行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28年8月29日止);

二、驳回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某某、陆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土地转让协议履行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28年8月29日止);

二、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陆某某土地流转款9800元。


律师点评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同样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本案中陆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转让期限的约定即“转让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51年5月15日”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虽然协议中超出剩余承包期的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如收益归属)的效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最终改判某村委会支付陆某某土地流转款。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案例来源:(2020)苏13民终2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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