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村民A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该村的部分荒山用于养殖、种植,承包期限为60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2012年,因村民A向朋友张某借款无力归还,于是双方协商将上述承包合同转让给张某,并签订转让协议。同年12月,张某与某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内容与村民A所签合同一致。虽然张某并非本村村民,但村委在与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未经村委民主议定程序。
后该村委与张某就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村委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改判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涉及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的案件,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村委将案涉荒山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张某,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涉案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仅凭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不足以认定合同有效,故该合同无效。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委在与张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即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由此可知,村委在对外发包土地时必须严格履行民主议定和报批程序,否则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同时,村委会处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村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以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来源:(2022)鲁03民终16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