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81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李某某农户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向店村承包了土地。在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某村委会在未征得李某某农户同意、也未收回其土地的情况下,将李某某农户原承包的5.05亩土地另行发包给程某某农户,并与程某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据该承包合同,原黄陂区政府向程某某农户颁发了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李某某农户于2019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某某村委会与程某某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后李某某农户认为,作为颁证依据的承包合同既已被确认无效,程某某农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就失去了合法基础。因此,李李某某农户以武汉市黄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机构改革,承继了不动产登记职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颁发给程某某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黄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撤销了颁发给程某某农户的编号为4201X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明确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而证明登记行为合法性的“主要证据”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这份合同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后,就意味着它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此无效合同为依据颁发的经营权证,自然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最终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判决撤销该经营权证。
本案通过司法审判明确了民事基础关系与行政登记行为之间的主从关系,强调了行政行为必须建立在合法、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这一判决不仅依法保护了原始承包户的合法权益,也对规范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统一行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相关法条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案例来源:(2021)鄂01行终33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