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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 | 合同解除的边界:从一起林地承包纠纷看“情势变更”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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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怡达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2001年,某村委与村民甲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承包村委会所有的10.2亩林地,承包期限为31年。同时,合同约定:甲负责上交承包费,每年920元;村委负责安排苗木种植并负责销售,收入归甲所有。另,合同还约定,若甲未按合同规定开发治理或未交清承包费,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甲陆续交纳承包费至2018年。但该村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安排苗木种植与销售。2016年,村委会以甲未交清两年承包费、未上交苗木销售为由,书面通知甲履行义务,未果后于同年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期间,甲辩称已交清承包费,且村委会从未安排种植事宜,其未上交苗木不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再审法院改判驳回了村委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林地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关键在于是否满足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再审法院认为村委起诉要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的主要事实理由有两点:

1.甲未交清两年的林地承包费;

2.合同约定甲种植苗木品种由村委安排,并由村委负责销售,但甲从未将种植的苗木提交村委负责销售。

村委会在书面通知甲履行义务后,其仍置之不理,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事实上,甲已将承包费缴纳至2018年。另,对于未将种植的苗木提交村委销售,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已经履行的15年中,村委并未安排种植苗木和销售,且双方一直对此事实无异议,也未损害村委会权利。村委会在未按合同约定安排种植苗木的情况下,要求甲履行上交苗木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而二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主动适用了“情势变更”的规则,具体来说: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村委会要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是基于适应国家对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需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等公共设施而提出的,该情况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这一状况使得该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其次,从村委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来看,是为了本集体成员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主观上实属善意,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次,随着国家对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推进,村集体公共设施建设用地量增加,作为村委会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前述项目难以推进,村集体公共利益受损,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关系失衡,有违公平原则。但再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因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显得偏低不属于情势变更,村委拟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客观情况亦不属于情势变更,在当事人未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不符,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由此可知,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各级法院对于《林地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的认定存在显著差异。一审、二审法院倾向于支持村委的诉求,判令解除合同,主要基于对合同履行现状及村委提出解除合同理由的初步审查。然而,再审法院通过深入剖析合同内容、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法律原则的适用,最终驳回了村委的诉讼请求,展现了司法审判中对合同严守原则的坚持以及对法律适用精准性的追求。

综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符合实体条件(如合同基础丧失、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等)和程序要求(须当事人请求,不得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同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具有长期稳定性,发包方不得因负责人变动或政策调整随意解除合同,体现了对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案例来源:(2017)青民再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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