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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 | “托关系”费用无效:一宗土地承包合同僵局的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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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磊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2014年,姚某某从某公司处承租了143.4亩土地及水面,用于开发生态农庄。2018年4月20日,姚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月牙岛生态农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内容:姚某某将土地经营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转让给张某某经营。转让价款:建筑物及附属物作价433万元,张某某分期支付。其他费用:张某某每年需向姚某某支付土地租金(直接支付给某公司)和土地资源费20万元(约定为“姚某某贡献的自身社会关系及承租的土地”)。合作期限:至2034年9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支付了建筑物款项320万元(尚欠113万元)及首年土地资源费20万元,并开始经营。然而,履行过程中问题频发:因姚某某与原合伙人、债权人存在纠纷,多人到农庄闹事,影响经营。政府相关部门因“大棚房”整治及土地违规使用,发出通知要求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农业用途。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并自2020年起先后提起三次诉讼,矛盾不断激化。

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姚某某返还已支付款项。姚某某则提起反诉,要求张某某支付剩余款项及各项费用。

一审判决后,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月牙岛生态农庄合作开发协议书》; 

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某某返还建筑物、附属物(详见月牙岛附属物交接清单),同时将案涉生态农庄土地及水面(土地133.4亩、水面10亩)清场后返还给姚某某;

三、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返还购买建筑物、附属物款项320万元;

四、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返还土地资源费20万元;

五、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某某支付土地租金623790元(从2023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案涉土地之日止,按照1450元/亩/年计算土地占用费);

六、上述第三、四、五项判决内容相冲抵后,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价款2776210元;

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姚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每年20万元“土地资源费”的性质和效力。

对于“土地资源费”的含义,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并结合实际认定该条款的含义是指姚某某利用其自身社会关系为案涉农庄的土地承租、建筑物的权属、农庄经营等办理各项手续。一言以蔽之,就是由姚某某托关系办事,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该条款内容实际违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而无效,最终未支持姚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该笔金额的主张。

其次,由于本案双方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对于合同是否解除一直存在争议,即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本案不构成协议解除。并且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障碍并不够成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最后,从目前合同履行的状况来看,虽然经过一审法院数次判决,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客观情况未发生任何改观,即合同已经陷入僵局。为摆脱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利拘束,减少双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解除了合同,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的实践公平原则。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案例来源:(2024)苏07民终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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