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新证财经公司为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的中外合资公司,股东包括原告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证券报公司及远洋控股集团公司。被告上海新证财经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股权的转让”条款中规定: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各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做出其他可能导致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的行为。公司章程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条款中规定:任一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和出售跟随权,即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按照同等条件将股权出售给受让方的权利。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2名由第三人中国证券报公司任命,1名由原告任命,3名由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任命,另外1名由三方共同任命。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并决定公司所有重大事宜,其中涉及“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的决议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
2018年,原告将在被告处享有的股权转让给摩尔公司,2019年2月,中国证券报公司、远洋控股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均承诺同意该股权转让,并同意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和出售跟随权。2019年5月,被告召开董事会议,审议股权转让事宜,中国证券报公司选任的董事反对该股权转让。被告以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需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为由拒绝为原告与摩尔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被告1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摩尔公司名下。被告上海新证财经公司及中国证券报公司则以案涉股权转让事宜未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同意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上海新证财经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公司股权需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转让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新证财经公司应将原告名下的被告15%的股权变更至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名下。
律师分析
因本案是在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案件,当时的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公司法实施后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本案公司章程中需董事会董事一致同意的规定较公司法的规定更加苛刻。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权利,亦即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限制不等于禁止,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享有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如果公司章程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实际造成股东股权转让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则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本案被告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方能转让,该约定明显比公司法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苛刻。同时,在董事反对股权转让时,被告公司章程未约定转让股东的救济程序,使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目的落空,实质上无法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显然有违公司法的规定。
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六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2020)沪0115民初812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