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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困境的司法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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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  来源:  阅读:

裁判要旨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应当继续履职。    

2、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基本案情

某装饰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16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章某持股占比为31.04%、陈某持股占比为17.24%、某合伙企业持股占比51.72%,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9月25日,出资方式为货币。陈某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股东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为苏州某投资某咨询合伙企业、陈某、章某,其中苏州某投资某咨询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为章某林和李某。 

2022年5月21日,陈某通过微信向章某发送辞职报告。章某微信回复:“你自己处理,你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现拒绝履行总经理执行董事及股东权利义务将被追究责任。”陈某回复:“我已经正式辞职,公司一直由实控人控制决策,相关事项也已经及时告知实控人了。” 

2023年1月13日,陈某联系公司监事明某,请求其召开股东会。因监事明某未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义务。后于同月16日,陈某通过微信向章某发送“某装饰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会议内容为《关于变更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议案》,提议由章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同时,将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章某。公司股东章某、某合伙企业参会,对陈某的议案投反对票。 

陈某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仍无法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事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装饰公司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陈某作为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沪0107民初1286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沪02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12868号民事判决;二、某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陈某、章某、某咨询合伙企业应予配合;如某装饰公司届期未予办理,则某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涤除陈某作为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陈某可否诉请法院判决涤除其某 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即司法可否介入;二是司法于何种情形下可以介入判定涤除,即司法权介入的判断标准;三是司法判定涤除的情况下,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要求如何确定。

一、陈某是否可诉请法院判决涤除其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陈某可以就涤除其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根据公司决议和同意任职而形成委任关系,该法律关系源自于委托合同关系,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故而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提出辞任的方式与公司解除委任关系。在辞任的通知有效送达至公司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具备任职的基础,公司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在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但未实现解除效果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司法介入。本案中,陈某向某装饰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但并未实现解除委任关系的效果,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诉的利益。

二、司法于何种情形下可介入判定涤除 

为了保障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要的公司内部架构的连续和稳定,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涤除不仅关乎解除委任关系,还需公司内部自行形成决议或者决定选举继任的人选,再以公司名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若在公司内部可以自行解决变更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任意地介入,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故只有在辞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穷尽了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仍无法实现身份涤除,才可引入外部的司法救济。本案中,陈某提出辞职后,已经通过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身份召集了以涤除其身份和改选为议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陈某提出的提案中已经明确继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人选,但该提案并未通过。根据公司章程,陈某难以启动其他内部程序以实现其身份的涤除。即便陈某再次召集相同主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受限于其本人所持股权的份额,涤除和改选的目的仍然无法实现。故陈某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司法在本案中介入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司法判定涤除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因个别董事辞职而陷入停摆,辞职董事应当承担善后义务,恪尽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履行董事职责,直至公司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然而,辞职董事持续履职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以防止公司恶意拖延不予改选。本案中,陈某于2022年5月21日即发出辞职通知,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近一年,除陈某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外,无证据显示某装饰公司作出过任何改选的决议,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可以判决要求某装饰公司完成关于其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如某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既未改选出继任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又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则某装饰公司应当立即至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涤除陈某作为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如因某装饰公司原因,导致公司登记事项空缺,某装饰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和风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3条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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