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8月3日,杨某向康某甲出借3000万元整。杨某于2019年1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思明区人民法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 10月2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闽02民终40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康某甲应向杨某归还借款本金14210453.05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用。因康某甲未履行判决,杨某于2019年12月3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仅执行到237647.46元,思明区人民法院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杨某发现在双方债权债务发生后即2018年1月和2018年12月,康某甲在发现自己无力偿还款项的情况下,恶意的将自有不动产包括案涉的思明区洪文八里7号第一、二层;思明区禾祥西路865号1708室房产以及对应的两个车位分别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的对价转让给了案外人陈铭琳以及本案王某甲。案涉房产位于思明区中心地段,房产面积186. 69平方米,而交易价格仅为200万元,折合每平方米仅1万余元。明显严重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该行为显然是康某甲与王某甲恶意串通、损害杨某合法债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确认杨某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杨某收到裁定后立即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时限。故杨某请求:1.依法撤销康某甲与王某甲之间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01002004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二被告共同将厦门市思明区洪文八里7号第一、二层房产过户至康某甲名下;3.二被告共同承担杨某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闽021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闽02民终4500号民事裁定,准予杨某撤回上诉。
法院观点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于2019年1月17日至厦门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权属档案中心调取康某甲名下的房产信息,杨某此时就应当知道康某甲与王某甲就本案讼争的房产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杨某至2021年2月23日才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杨某以思明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作出后,立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时限的意见不能成立。杨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债权人撤销权,我们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这一项权利。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得实现,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更加具体的分析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但并不要求此债权到期!
2、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后,实施的财产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3、若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行为,须债务人、相对人具有恶意。
但为何本案中的当事人似乎满足了这些要求但并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呢?法律在赋予权利时,为了防止该权利扩张,也会给予这个权利相应的限制,除斥期间就是最为常见的方式:“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回到本案,杨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是其未过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杨某对康某甲享有大额债权,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于2019年1月17日至厦门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权属档案中心调取康某甲名下的房产信息,杨某此时就应当知道康某甲与王某甲就本案讼争的房产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杨某至2021年2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债权人撤销权已经消灭。
我国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越是“强大”的权利,越应当积极行使,否则,一旦“错过”,就只剩下懊悔了!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