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24年10月经营困难,员工工资难以按时发放。期间,A公司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就公司困难时期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等事宜向员工进行了通告,并由员工签字确认。2025年2月,员工甲以公司拖延发放其2025年1月和2月的工资为由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公司七日内向其发放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公司并未理睬。甲在七天后提起了劳动仲裁,后A公司在仲裁邮寄开庭传票前,将其工资支付完毕。
法院判决
驳回了甲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仲裁庭认为A公司已经向甲在内的员工告知公司经营困难期间的工作安排,包括生产经营现状、工作分配、薪资发放、安全管理等情况,甲在签到表中予以签名,可以认定其已经知晓被公司目前生产经营困难的现状,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系因为客观上生产经营出现实际困难,而非主观恶意拖欠,且拖欠的工资也已经支付完毕。故,仲裁庭对甲以拖欠工资的事由提出被迫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A公司在2024年10月中旬就已陷入经营困难的境地后,已就公司经营困难时期的工作安排及困难时间工资发放事宜向员工进行了告知,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且期间也一直筹措资金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因此进一步说明其并未有恶意拖欠工资。由此可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拖欠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来源:溧劳人仲案字〔2025〕第3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