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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贷款,是否可以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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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梦云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31日,某公司1卢湾支行与某公司2签订了《人民币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

同日,某公司1卢湾支行与徐某2、赵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徐某2、赵某为某公司1卢湾支行与某公司2之间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签署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某公司1卢湾支行与徐某2、徐某1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徐某2、徐某1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某公司1卢湾支行与某公司2之间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签署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21年9月18日,某公司1卢湾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2发放了贷款3,160,000元,但因某公司2未按约归还贷款,故,某公司1卢湾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寄发书面通知,后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针对徐某2代徐某1以共有房屋为名下公司经营提供抵押的行为对徐某1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抵押房屋的来源是动拆迁房屋。动拆迁安置时,徐某1年仅5岁左右,其对动拆迁的房屋没有任何经济付出。所以,从抵押物的溯源考虑,与完全的权属有责任,但无实质的区别。其次,签订抵押合同时,徐某1的父母均知悉,且分别签署了抵押合同和同意函,某公司1卢湾支行对于家庭内部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最后,一审法院虽然未确认赵某对涉案债务因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法否认某某公司2的经营收益与徐某2一家家庭生活开支具有牵连性,利己性。综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抵押合同的签订亦有利于徐某1利益。不能因为现在公司经营亏损而否认当时缔约时的利益诉求。综上,徐某2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代徐某1签字,并未侵害其利益,抵押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父母抵押未成年人房产份额的效力应当结合房产来源、抵押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

首先,从房产来源看,案涉抵押房产来源于徐某1祖父名下公租房的拆迁安置。徐某1原始取得抵押房产份额,相应房产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应予充分尊重和依法保护。

其次,父母抵押未成年人房产的效力应以是否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财产监护方面的具体适用。

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案涉借款用于徐某2名下某公司2的生产经营。一般而言,公司经营收入属于家庭收入,公司经营发展符合家庭利益诉求,因此,父母为其名下公司经营所作抵押通常属于“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范畴。然而,经向税务机关调取相关纳税记录,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该公司注销之日止,某公司2没有任何纳税记录。显然,该公司并未正常经营。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徐某1自案涉抵押贷款中直接获益,亦难认定案涉抵押行为符合家庭利益。

综上,徐某2代徐某1设立抵押不属于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某公司1卢湾支行就徐某150%的房产份额不享有抵押权。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一规定明确确定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法定代理不等于任意处置,父母虽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处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食物,但这权利并非没有边界,法律对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有严格的限制,即必须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为了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开支等等。

上述案例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敲响警钟,未成年子女财产,非父母私有,父母仅为管理者,非为所有者,父母代为处分未成年子女的重大财产将给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置于巨大风险中;对于债权人而言,在遇到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作为担保物时,必须高度警惕。


案件来源:(2024)沪74民终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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