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田某在被告聚金公司处从事清理工工作。2019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切割作业时受伤。2019年9月12日,经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28日,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108674.64元;2、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2019年7月16日,田某于停工留薪期内回到聚金公司处上班。
争议焦点
停工留薪期内恢复工作,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正常工资能同时兼得吗?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田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巨人社认工字第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菏劳鉴(2020)4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情为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受伤前(2018年6月-2019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3490.58元。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其与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不是同一概念。被告支付田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复工上班工资6514.92元,是原告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能抵扣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工伤职工所应享有的法定待遇,劳动者在该期间内不工作仍享有如正常出勤一样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而劳动者因主客观原因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提前恢复工作,目的是为了增加收入,否则无需冒着身体可能遭受一定损害风险的情况下提前恢复工作,因此,只要用人单位同意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恢复工作,便应当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律师分析
停工留薪期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属于劳动者因工伤而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保障。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恢复工作并不必然推出“工伤痊愈”的事实结果。法律并未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的终止条件。用人单位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在劳动能力委员会作出认定时提出异议,而不能事后仅凭劳动者的行为否定正当程序确认停工留薪期效力。因此,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恢复工作有权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来源:(2021)鲁17民终44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