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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砍伐树木类行政处罚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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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勇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8日,颜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位于乌江干流流域的贵州省某县某村茶林坡砍伐35株柳杉、蓄积为6.5057立方米,折合材积为4.2287立方米,林木价值2960.09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之规定,对乌江流域的林木资源、水土保持以及生物多样性等造成损害。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调查于2019年11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颜某某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在6个月内补种树木175株;2.处罚款11840.36元。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后,颜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缴纳部分罚款后拒不缴纳剩余部分罚款。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7月14日向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颜某某缴纳罚款项。县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严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解析

一、县法院超期作出执行裁定虽属程序违法,但未对其实体权利造成损害。 针对县法院执行裁定超期的违法行为,县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监督纠正。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未载明补种树木的具体要求,并且目前辖区内也没有制定补植复绿具体的补种要求和规范,在进行验收时无具体参照标准,同时,检察机关对辖区补植复绿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发现行政处罚中确实存在对补种树木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及验收标准不统一等情况。本案颜某某砍伐行为属实,但县综合执法局要求其栽种175棵树木的行政处罚未载明补栽树种、补种时间、地点等具体事项,而执行时又要求颜某某补种价值较高的桂花树,而不是砍伐的柳杉,确实有不合理处。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对被毁林地恢复植被、补种树木标准和验收办法,就补种树种、栽种时间段、验收程序、各单位分工等内容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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