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某某与连某某于198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7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浙江省绍兴市A房产归女方所有。浙江省绍兴市B房产归女方所有。外面所有股权投资归男方所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同债务债权的承担:房屋贷款与利息都由男方承担。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五、离婚后双方及子女居住安排:双方自行安排。……七、其他约定事项:男方承担女方居住屋五年的电费、水费、燃气费、有线费。”2020年7月22日,坐落于绍兴市A房屋的所有人由朱某某、连某某转移登记至连某某单独所有。2020年10月13日,坐落于绍兴市B房屋的所有人由朱某某、连某某转移登记至连某某单独所有。
2018年8月23日,朱某某向章某某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5分。因朱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故章某某起诉至本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朱某某应返还章某某借款410万元和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2021年1月底前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出具(2020)浙0604民初735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案执行立案至今,朱某某未履行任何款项。章某某诉请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分。
另查明,某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为朱某某、连某某(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9日,股东变更至章某、连丽某、连某某、朱某某,2020年6月24日再次变更至章某和连丽某。2020年11月2日,朱某某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D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过户至案外人何某名下。朱某某系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5%。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朱某某、连某某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坐落于绍兴市A房屋和绍兴市B房屋归连某某所有的约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某某上诉中提到,如撤销案涉二套房产进行平均分割,则朱某某分到的财产将超过其所分财产造成实质不公等问题。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不代替债务人分割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书》在连某某与朱某某之间仍具有约束力,连某某也可依此向朱银锋主张权利。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虽可以协议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结合文字表述本身,本案离婚协议中的“外面所有股权投资”并未涉及被告朱某某所辩称的车辆、应收债权等财产权益。就离婚时朱某某名下持有的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而言,被告朱某某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股权的实际价值以及偿债、变现之价值,同时本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债权未获任何清偿。故本案二被告夫妻分割财产的方式,本质上具有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性,导致了债务人朱某某财产状态的“无资力”,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清偿。此外,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以财产受让人的恶意为条件,被告连某某在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时对原告债权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原告行使撤销权。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某某上诉中提到,如撤销案涉二套房产进行平均分割,则朱某某分到的财产将超过其所分财产造成实质不公等问题。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不代替债务人分割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书》在连某某与朱某某之间仍具有约束力,连某某也可依此向朱某某主张权利。
律师解析
关于本案,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点,债权人的撤销权的实现是否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恶意为前提?注意,只有当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行为时,才需要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否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为前提!且所谓“恶意”只要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并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即可,不要求债务人或相对人明知将损害特定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要求具有诈害特定债权人的故意。本案中,法院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认为,朱某某在离婚后拥有的财产并没有被证明具有实际价值,且原告的债权也从未获得过任何清偿,因此法院认定夫妻二人的财产分割本质上是一种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告在行使撤销权时并不需要以夫妻双方存在恶意为前提。
另一方面,撤销权在面对离婚这样的人身关系问题上是否有用武之地?离婚协议除了包含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探视教育、等人身关系之外,也包括了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负担等财产关系的内容。财产分割属于意思自治,因此应当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同时基于离婚协议中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此类纠纷也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法律规定。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应当可以使用撤销权维护自身利益。否则,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利用离婚关系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一方面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一方面婚姻关系会逐渐沦为逃避债务的工具,潜移默化地淡化人们对于婚姻关系的神圣性,有违公序良俗,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当然,并非所有的离婚协议都能行使撤销权,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女方无经济来源,缺乏能力抚养子女而多分财产;或者夫妻中债务人存在家暴、与他人同居等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解除,即使放弃部分财产份额也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因为法律规定了导致婚姻解除的过错方应当向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