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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出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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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俊皓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日4时50分,刘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载武某、李某、徐某、张某、刘某鑫)沿S20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4线49km+650m沅江市南嘴镇和谐村卢家老组地段时超速行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边沟水渠中并起火,造成粤B×××小型轿车受损,刘某、武某、李某当场死亡,徐某、张某、刘某鑫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初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李某、徐某、张某、刘某鑫不承担事故责任。徐某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143,733.29元,在益阳红十字诚仁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9321.1元,两次住院合计61天,共花费医疗费153,054.39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额25,020元,徐某共花去医疗费128,034.39元。徐某的伤情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及七级伤残,建议全案全休330天,1人护理10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刘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该证在有效期内。刘某所驾驶本案涉案粤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皓德汽车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德公司),皓德公司为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每座、车上人员(乘客)座位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每次100,000元),均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为非营运车辆,徐某亦未支付交通费给刘某。


法院观点

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事故全部责任由刘某承担,但鉴于刘某免费搭乘徐某前往目的地,双方成立好意同乘,好意人虽然无偿给搭乘人提供搭乘便利,但好意人对搭乘人仍负有必要谨慎驾驶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好意同乘具有免费性、好意性的特点,故在保护搭乘人的权利而要求好意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应考虑好意人的好意,从而适当减轻好意人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因此应由刘某赔偿的损失,由刘某的遗产继承人即刘某某、胡某某在继承刘某遗产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精神损害赔偿险的承保公司,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关于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的规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好意同乘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其实质在于驾驶人并非基于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身份驾驶车辆,非以营利为目的搭载他人;对于乘车人而言,与乘坐基于客运合同关系的营运车辆有实质区别。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关系的一种,好意施惠并不成立合同关系但是不排除侵权之债的责任。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在顺路的情况下捎朋友一段,如果在搭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给乘车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虽然不用负违约责任,但是对于乘车人的人身损害仍然需要负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好意施惠关系的无偿性,若驾驶人对乘车人的损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驾驶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所以,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大家在日常出行中要谨慎再谨慎,保护他人,也保护自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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