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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劳务款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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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维  来源:  阅读:

前言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颁布实施,开启了“依法治欠,为农民工护薪”的新阶段。《条例》旨在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条例》保护的农民工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条例》保障的工资是农民工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9日,苏某在蒋某某出具的《4#楼内墙涂料》结算单上书写以下内容:“已付15万元整,结余10.3万元整(壹拾万零叁仟元整)。经办人:苏某”。审理中,刘某某提供了2017年《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甲方空白,乙方为刘某某。刘某某在上述合同的乙方栏签字,合同甲方栏签有“苏某”字样。对此,刘某某称合同是苏某的工地负责人蒋某福给他的,在交给他时合同上已经签了苏某的名字。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苏某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刘某某表示如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案涉工程分包人为苏某华,其要求苏某华与苏某就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先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先锋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审分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发包人”系指工程的建设单位,“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系指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先锋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刘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刘某某一审中以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先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该条例虽然规定了总包单位对因分包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需先行承担清偿责任,但该条例的第二条也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依据该条例向总包单位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农民工,而非具有承包人性质的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的范围仅限于工资,而非工程价款。该条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的工资,而非保障包括承包人利润在内的工程款,两者之间虽有重合但并不完全一致。本案中,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劳务承包主体,并非上述条例所称的农民工,主张的范围也不仅限于工资,因此其二审中以上述条例要求先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例,其他适格主体可通过合法途径向先锋公司主张适当的权利。


律师解析

分包劳务款是指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公司和个人后支付的劳务费用,构成包括人工和材料成本等。农民工工资是农民工为其劳动所得的报酬。近年的司法判例将劳务班组和实际施工人予以区分,劳务班组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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