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2月,原告特xx私人有限公司委托蛟龙重工建造船舶“海科66”轮。
2014年9月,原告与蛟龙重工协议终止船舶建造合同,并另行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4000万美元购买涉案船舶。
2014年9月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船款,并完成船舶交付和所有权转移。原告在新加坡海事部门对涉案船舶办理了临时所有权登记并取得相应证书。后中航租赁因船舶融资租赁纠纷将蛟龙重工诉至本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法院扣押了停泊于蛟龙重工船厂内的“海科66”轮。执行异议阶段,原告针对法院的扣押措施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
随后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中航租赁及蛟龙重工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并要求不得对该船舶采取扣押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蛟龙重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蛟龙重工清算组参与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1、在被告蛟龙重工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原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已经失去诉的利益。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因执行程序而产生,又是独立于执行程序之外的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涉案船舶所有权归属以及是否排除对涉案船舶的执行措施,均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2、涉案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该船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蛟龙重工签订卖契以及船舶交接协议书,确认由原告接受船舶的实际交付、权利和风险的转移,属于动产交付行为。船舶交接协议书签署之后,船舶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船舶交接后,因原告继续将该船交由被告蛟龙重工继续完成后续建造工作,故船舶仍由被告蛟龙重工占有。此占有基于双方另行成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的事实。
3、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涉案船舶的强制执行。原告在涉案船舶被扣押之前已经实际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并实际支付了合理对价,涉案船舶并非被告蛟龙重工所有的财产。同时,被告中航租赁对于涉案船舶不享有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优先权利。故原告有权基于其船舶所有权以排除对涉案船舶的强制执行。
律师解析
案外人异议之诉具有执行程序之外的独立价值。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执行程序而产生,没有执行案件和执行措施,也就不存在案外人对执行措施提起的异议,自然也就没有后续的异议之诉。因此,很多人会认为如果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案外人异议之诉存在的基础和意义也就自然消失,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也是本案两被告的观点。实际上,这是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的误解。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因执行程序而产生,又独立于执行程序之外。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存在基础的审查应当根据立案时的情况予以确定,而一旦符合起诉条件并且成为一个诉讼,其就独立于执行程序之外,不因执行程序的情况发生变化而失去存在价值。要否认已经受理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存在价值,必须以明确立法为依据,否则不可简单的以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而驳回已经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案例来源:(2018)沪72民初38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