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1月,刘某驾驶A号重型货车与曹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车祸,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向投保的甲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并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刘某所在的运输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向某汽车服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
甲保险公司向曹某支付客车维修费45000元后,收到了乙保险公司2000元的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未赔偿,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刘某、某运输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给付赔偿款43000元。
法院认为
汽车服务公司系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成立,并没有经过法定的设立保险公司的批准程序,其注册资本未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二亿元,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保险业务。故汽车服务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本案侵权机动车和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合同》亦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甲保险公司直接向侵权的A号重型货车一方追偿,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刘某和运输公司抗辩称应由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可依据和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另行向汽车服务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刘某给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43000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对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统筹车辆保险是指交通厅及原直属企事业单位要根据自己拥有的汽车数量,为其缴纳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缴纳了交通安全统筹费的汽车,在遭遇交通事故、受到自然灾害、旅客意外伤害等造成损失时,可以从交通安全统筹费中获取相应的经济赔偿的一种制度,并非是一种真正的保险,并不具备保险功能。而是企业内部互助行为,其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在发生纠纷时难以得到有力保护。
目前我国也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和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如何理赔、理赔标准、赔多赔少、何时赔都是按“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约定。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后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一旦出现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如果对方不能履行合同,可能无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法律法规对其理赔程序、理赔标准和理赔时效均有规定,发生理赔纠纷时还有投诉调解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