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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一定能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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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青青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30日,杨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线上投保金锁组合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其中包括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54000元。2022年7月6日晚8时许,因下暴雨将保险标的房屋后墙损毁。经鉴定 ,杨某某房屋损毁后修复费用共计37084.13元。杨某某报险后保险公司拒赔,抗辩理由是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了“危房、无人居住、出租、商用房屋不在本保险范围内”。杨某某受损房屋因无人居住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标的,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支付杨某某房屋损毁后修复费用共计37084.13元。


律师解析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在订立合同时提请原告杨某某注意,并作出说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仅以杨某某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就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约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例来源:(2022)黑0126民初7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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